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