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08號

原告 謝張素真

被告 陳鄭英子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約60坪,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又如給付不能,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行情為每坪約17萬元,計算式:17萬元/坪×60坪=1,020萬元),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元。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併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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