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然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黃世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然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復偵字第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其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黃世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黃世然因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5月23日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要求其繼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黃世然未繳納罰鍰,且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於前揭時、地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此方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然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6月13日彰衛醫字第1080026445號函、108年5月6日彰衛醫字第1080020918號函、108年3月26日彰衛醫字第1080013724號函、108年1月18日彰衛醫字第1080002533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3日府社保護字第1080170357號函(含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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