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祥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1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審訴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訴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104年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甲執行案),第3、4案經本院105年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坤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2日22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涂金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涂金財),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王坤祥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騎乘前開竊來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萊爾富 超商彰鳳店時,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店員 黃愛惠 恫稱:「我現在要跟妳搶劫」等語數次,然經黃愛惠向王坤祥表示店內沒有現金後,王坤祥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㈢王坤祥於同日23時06分許,騎乘前開竊來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福懋加油站時,見加油站內僅 陳鈺婷 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向陳鈺婷出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製兇器水果刀1把,同時對陳鈺婷喝令:「身上有多少都拿出來」、「妳敢報警的話試看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鈺婷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王坤祥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金23元(已發還陳鈺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坤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涂金財、黃愛惠及陳鈺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涂金財及陳鈺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彰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2日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行為人,故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足徵,毒品案之罪刑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審酌108年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惟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獲財物僅6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且犯後對案件客觀經過亦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陳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不請求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足徵被告深具悔意外,被害人陳鈺婷亦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若累犯加重後,仍科以逾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度刑7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綜合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案時仍屬壯年,卻好逸惡勞,於同日短短數小時內連犯數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智識思慮正常,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連犯數不同型態之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業已構成一定之威脅,亦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禮儀社、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就竊盜部分竊得機車及強盜所得餘款23元,均已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涂金財及陳鈺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故就該等已發還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原強盜所得款項為600元,扣除上開已發還之23元外,尚有剩款577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該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使用之兇器水果刀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本院卷第65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