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世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10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前之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2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當日累計獲利5,000元,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世榮(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產品鑑定書、仿冒「UNDERARMOUR」及「HEATGEAR」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FILA」商標鑑定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且其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屢經查獲,並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其妻為外籍配偶、家中有小孩、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接續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物,獲利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38頁),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467件│德商阿迪│00000000、│││、褲子72件│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2│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之│荷蘭商耐│00000000、│││褲子17件(NIKE)、衣服201件(NIKE│克創新有│00000000、│││)、褲子13件(JORDAN)│限合夥公│00000000││││司││├──┼─────────────────┼────┼─────┤│3│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美商 昂德 │00000000、│││商標圖樣之衣服87件、褲子23件、外套│亞摩公司│00000000、│││44件││00000000│├──┼─────────────────┼────┼─────┤│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83件│德商彪馬│00000000、││││歐洲公開│00000000││││有限責任│││││公司││├──┼─────────────────┼────┼─────┤│5│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22件│盧森堡商│00000000││││ 斐樂盧森 │││││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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