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宜庭 法定代理人 阮思桃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再審被告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父即被繼承人 李財旺 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2建號建物、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04年11月10日金錢借貸之普通抵押權(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其餘下稱系爭4筆抵押權),且李財旺於104年11月10日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合計為46萬6,000元,並經其於繼承後清償其中之40萬元,因此塗銷系爭4筆抵押權等事實,則其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僅剩6萬6,000元,且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萬6,000元部分應均不存在,而應塗銷超過6萬6,000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原確定判決最終卻認定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訴均為無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是以為再審被告僅交付借款46萬6,000元,系爭抵押權、系爭4筆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90萬元即均存在,此顯然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關於消費借貸應以金錢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彰簡字第253號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擔保金額6萬6,000元之範圍部分予以塗銷;(四)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再字第33號判決、104年度臺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4筆抵押權,是用以共同擔保李財旺於104年11月10日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李財旺於104年11月10日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合計應為46萬6,000元,並經再審原告於繼承後清償其中之40萬元,因此塗銷系爭4筆抵押權等事實,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104年11月10日借款債務應僅剩6萬6,000元,應屬無訛。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要物契約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等法律規定,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有先指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及抵押權須具備成立上之從屬性,並進而逐一計算、說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4筆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11月10日借款債務金額為46萬6,000元,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及抵押權從屬性等法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於將104年11月10日借款債務46萬6,000元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後,即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訴均為無理由,充其量僅屬判決理由矛盾,而揆諸前揭意旨,判決理由矛盾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年11月10日借款債務僅剩6萬6,00
0元,但最終卻將再審原告之上訴全部駁回,應亦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既未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中主張,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正禧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