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至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的情形,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倘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至108年9月4日止,無出境紀錄,再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臺灣地區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又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地、被告之居留地址均係在彰化縣轄內,且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依原告主張係被告失蹤逾6個月以上,該期間與目前原告實際居住地,均係在彰化縣轄內(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即為兩造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原告住所地、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所在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9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來臺之後,兩造一直共同住在原告戶籍地。被告在107年11月5日稱要去臺北找姊姊,離家後至今未返,被告離開時什麼都沒有說,只有留一張紙條,紙條內容略為:「老公:對不起我被別人陷害,替人做事情,現在證件辦不下來,要遣送回大陸,我不想回大陸,只能躲起來,有緣的話,我們會在相見,你要保重自己,少抽菸、少喝酒,自己身體要顧好,還有媽媽老了,不要讓她當心,還有媽媽幫我申請電話號碼,我會換掉,你要拿去停機,賠那個違約金...謝謝這麼多年對我的照顧和包容,我很感激你...」等語,原告因而在107年11月23日去報失蹤。被告手機電話改了,找不到人,LINE打過去也沒人接,也沒有再傳訊息或打電話回來,原告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大陸去,現在完全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及地址。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02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復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於107年11月5日逕自離家,並留下原告所提上揭內容之字條,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向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且被告離家後,斷絕一切聯繫,原告至今無法聯絡到被告等節,除為原告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明白外(見本院卷第8、39、41、71至73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留下之字條(見本院卷第9、75頁)為證,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773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8年6月28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140917號書函(含原告身分證影本、調查筆錄、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彰溪戶字第1080002759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5至43、59至
68、77頁及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由上可知,被告來臺後,因擔憂遭遣返大陸,便虛構理由,向原告謊稱要去臺北探親後,即逕自於107年11月5日離家,迄今未歸,事前全然未與原告商量,原告自始至終也無法查知實情為何。又被告在離家後並未離境,卻片面切斷所有聯繫方式,從未主動聯絡原告,亦未留下任何方式、線索供原告找尋,使原告無從也難以尋找,即便原告已於107年11月23日通報彰化縣專勤隊協尋,至今將近1年,仍未尋獲,無人知悉被告所在。由被告留下的字條內曾提及「我不想回大陸,只能躲起來」、「電話號碼,我會換掉」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意隱匿行蹤、刻意規避原告等人的尋找,且顯然無意再與原告共行夫妻生活。基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的事實,且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存在,顯係無正當理由,出於惡意遺棄的意思,片面置配偶即原告於不顧,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