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玉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獲利約8萬元」、補充證據「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件│││1所示之收納箱││├──┼────────┼──────────────┤│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件(含因蒐證而購入之1件)│││2所示之收納袋││├──┼────────┼──────────────┤│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件│││3所示之抱枕││├──┼────────┼──────────────┤│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件│││4所示之車用收納││││袋││├──┼────────┼──────────────┤│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8張(11套)│││5所示之貼紙││├──┼────────┼──────────────┤│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件│││6所示之內褲││├──┼────────┼──────────────┤│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件│││7所示之車用收納││││袋││├──┼────────┼──────────────┤│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件│││8所示之牙刷收納││││盒││├──┼────────┼──────────────┤│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張│││9所示之貼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蕭玉汝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汝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皆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然其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
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現居處上網,先透過「淘寶網」向不詳商家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收納箱(袋)、抱枕、貼紙、內褲等商品,再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pink0511」經營「kikilala小棧」線上商店,接續刊登欲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於瀏覽後,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乃於107年1月30日,佯裝買家以200元(運費
60元)價格下標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手提袋1件,待取貨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予以查扣。再於108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未及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609件。
二、案經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 有限公司共同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經營線上商店之網頁列印資料;警察下標購物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察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之仿冒商標手提袋1件、鑑定報告書及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二)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相關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商標註冊證。
(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
(四)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
(五)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商標註冊證。
(六)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相關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前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乃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其以一侵害商標權之接續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警察為蒐證而購入之仿冒手提袋1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所得(被告自估約8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品類別及名稱│├──┼──────┼──────┼────────────┤│1│碩智國際數位│00000000│第020類:非金屬製收納│││││箱等│├──┤整合有限公司├──────┼────────────┤│2││00000000│第018類:手提袋等│├──┼──────┼──────┼────────────┤│3│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第016類:貼紙等;第│││││018類:手提袋等;第024│││││類:枕套等│├──┤份有限公司├──────┼────────────┤│4││00000000│第025類:內褲等│├──┼──────┼──────┼────────────┤│5│日商連股份有│00000000│第009類:筆記型電腦保│││限公司││護套等│├──┼──────┼──────┼────────────┤│6│日商森克斯股│00000000│第021類:牙刷等。│││份有限公司│││├──┼──────┼──────┼────────────┤│7│英商一號娛樂│00000000│第016類:貼紙等│││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00000000│第016類:貼紙等│││戴維斯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收納箱│159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收納袋│104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抱枕│2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車用收納袋│3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貼紙│168張(11套)│├──┼──────────────────┼───────┤│6│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內褲│12件│├──┼──────────────────┼───────┤│7│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車用收納袋│1件│├──┼──────────────────┼───────┤│8│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牙刷收納盒│13件│├──┼──────────────────┼───────┤│9│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貼紙│14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