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名村於民國108年1月初加入綽號「阿奇」、「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阿奇」、「可樂」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謀圖他人財產之不法意圖,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名村依「可樂」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其等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聽候指示進行贓款提領任務(即俗稱「車手」)。嗣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李佳凌 、 賴逸潔 之款項,致被害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後黃名村攜帶其依「可樂」指示至超商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太平區各處提款,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佳凌、賴逸潔等人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從中扣除以領款總額百分之7計算之現款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述不詳身分成員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嗣李佳凌、賴逸潔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47頁),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名義人 莊凱菱 、 夏婕 、 林恩榕 、 陳柏穎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7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被害人李佳凌、賴逸潔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及紀錄(偵卷第65至69頁、第70頁)、被告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95至121頁),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遭被告提領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乃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再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回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參與時起,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 黃村名 加入詐騙集團,約定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針對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提領贓款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犯行,乃是在同次犯罪計畫中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本案被害者為2名,其等均是在相近之時期間接續受詐騙,故論為2次犯罪行為。衡以此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資,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無辜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兩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大貨車司機、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⑴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存本案,檢
察官亦未引用行動電話作為證據,無從得知其下落,審酌該作案工具對未來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已與本案兩位被害人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
彰司調字第1013號、第10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除被告承諾繼續分期給付之部分外,被告已在調解時給付被害人李佳凌、賴逸潔各新臺幣8500元,均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得贓款之7%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惟調解筆錄之效力仍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債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