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三十四選任唐治民律師辯護人蔡祥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流通五金百貨行華夏店」,及高雄市○○區○○路○○號「大流通五金百貨行重孝店」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間,其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製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證人丙○○(並未據起訴)以低於甲○○○公司出貨價向其兜售之金門高梁酒一批,係屬假酒,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向丙○○購買假金門高梁酒一批,並將之陳列在上址貨架上,供消費者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三百八十元及二百二十元與市價等同之價格,選購容量分別為零點七五、零點六及零點三公升之假金門高梁酒,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二店之貨架上查獲仿冒金門高梁酒四十一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分別闡述詳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大流通五金百貨行華夏店」,及「大流通五金百貨行重孝店」之負責人,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確在其前揭二店之貨架上查獲仿冒金門高梁酒四十一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前揭假金門高梁酒係向丙○○購買,零點七五公升裝一瓶買四百八十元賣五百五十元,零點六公升裝一瓶買三百三十元賣三百八十元,零點三公升公升裝一瓶買一百七十五元賣二百二十元,均與市場價格相當,而且前揭假金門高梁酒外包裝與正廠金門高梁酒幾乎相同,根本無法分辨,伊實不知是假酒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查獲之金門高梁酒確屬假酒,而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犯罪,且證人丙○○售價與通常行銷網路有異等二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辯稱不知查獲之金門高梁酒為假酒,而未坦承犯罪,有其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罪,應稍屬無據。
㈡前揭查獲之假金門高梁酒外包裝與正廠金門高梁酒外包裝,除其上打印之「FI
RSTQUALITY」字樣的「Q」字,字尾撇的角度稍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等節,業經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之假金門高梁酒外包裝與正廠金門高梁酒外包裝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故查獲之假金門高梁酒與正廠金門高梁酒由外觀上,幾無法分辨真偽,自堪認定。
㈢遭查獲之假金門高梁酒,係被告向寶靖煙酒行之業務員證人丙○○購買後販售予
消費者,而其買賣價格分別為零點七五公升裝一瓶買四百八十元賣五百五十元,零點六公升裝一瓶買三百三十元賣三百八十元,零點三公升公升裝一瓶買一百七十五元賣二百二十元等情,除經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揭買進價格,並未低於正廠金門高梁酒之批發價格,賣出價格亦與市場正常價格相當,亦經告訴代代理人丁○○及告訴人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到庭證述無誤,故被告並無以低價販入假金門高梁酒再以相當於正廠金門高梁酒之零售價格,甚或低於正廠金門高梁酒零售價格賣出,而牟賺取不相當之利益,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證人丙○○售予被告之查獲假金門高梁酒,售價有異,應稍有誤會。
㈣故本件在查獲之假金門高梁酒與正廠金門高梁酒外觀上,幾無法分辨真偽,且被
告買進及賣出價格均無異常之情形下,應難僅憑查獲之金門高梁酒係屬假酒,即認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金門高梁酒為假酒而販賣,並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復均以明知為仿冒商品及私酒而販賣為構成要件,從而,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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