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富田
黃宏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該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年七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菲律賓籍勞工ORDINARORODELQUILONDRINO(以下簡稱ORDINARO)。該菲律賓籍外勞並將該行動電話搭配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警依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該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警訊中之指訴、證人ORDINARO之證述、電話通聯記錄、贓物領據等為證,並認證人ORDINARO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並無誣陷之理,為論斷之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被害人乙○○被竊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賣過行動電話給外勞ORDINARO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外籍勞工ORDINARO所持用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網路咖啡廳內,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上開筆錄之使用,故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是ORDINARO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確為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人ORDINARO於警訊中雖證稱:伊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宿舍前遇見被告丙○○(英文名字為JORDAN),被告問伊及其他外勞是否要買手機,伊以英語向被告丙○○表示要買中古手機,之後約七天被告即拿該中古手機來,伊即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等語(警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該筆錄之使用,故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ORDINARO為持用上開失竊手機為警查獲之人,本身非無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犯嫌,其所為證言是否公正翔實,本有可疑,尚難僅因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即逕認其證言為真實。況依卷附上開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該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失竊起,至證人ORDINARO證稱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同年七月三日止,其間曾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五組門號曾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而該等門號之租用人則為甲○○及「安妮心」、「安妮葳」等疑似非本國人之人,並非被告,此有通聯記錄資料及門號租用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確曾經手該失竊行動電話並將之出賣予ORDINARO,顯有疑義。
(三)而證人甲○○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資料表在卷可按,並經其到庭自承在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為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失竊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有搭配開失竊手機使用之記錄,亦有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傳訊質之以上開通聯記錄之緣由時,僅答稱可能SIM卡有借人使用、工作時曾有客人向其借電話使用,並未用過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號手機云云(同上審判筆錄),惟查如有他人需借用行動電話,衡情均係連同電話及SIM卡一起借用撥打,借用時豈有自備手機而僅借用證人之SIM卡之理?是證人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本院質之是否曾去過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網路咖啡廳時,雖稱要有確定的店名才知道等語,然其就前開問題陳述時態度猶疑,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認證人顯有隱瞞內情,其所述應非實情。況證人甲○○與被告經當庭對質亦均稱互不相識,則除上開可信度堪疑之ORDINARO證詞外,依卷附客觀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使用或經手該失竊行動電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雖非無見,然證人ORDINARO之證詞可信度既有可疑,依客觀通聯記錄資料顯示,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曾使用該失竊行動電話者又另有其人,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即難認為已無合理之懷疑,亦即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本院尚不能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證人甲○○於被害人乙○○失竊行動電話後,翌日即有使用該失竊電話之記錄,對於相關案情復未能清楚交代,則其是否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