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三十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一0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有賭博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後又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監),其與甲○○(另案審結)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僅為圖謀一時之厚利,渠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貸放重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與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戊○○以其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另有擔保金五萬元)承租臺中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在該承租地點以「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為名義,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借貸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持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借貸金錢,並在營業場所外懸掛「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招牌以為掩飾,所有營業所用之資金全由戊○○提供,平日則由甲○○在現場負責借貸業務,其薪資係以實際借貸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總計有 李勇忠 、 賴嘉進 、乙○○、丙○○等人,因需款孔急前來刷卡借貸。該店經營之方式係由戊○○提供資金、沙漠風暴飲料店(原登記負責人為 劉鴻英 ,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供,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財和菸酒飲料店(原登記負責人為 夏玉鳳 ,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提供,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及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續經營,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及電子結帳終端機,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小廣告內容為:「卡,24H問問看,滿意再刷,實領9600,商店自營,安心刷現」、「卡,商店自營,現刷現領,先問再刷,保證實拿」之分類廣告,並以電話080─000068號、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戊○○、甲○○二人均明知「財和菸酒飲料店」及「沙漠風暴飲料店」皆係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荷蘭銀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仍藉持有上開刷卡機之便,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由不特定之借款人以在上開商店消費之名目,再以其所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每刷卡一萬元,僅得九千一百元或更低之金額,藉以取得至少每年百分之九十二點三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因牽涉到借款人發卡銀行之每月結算日不同及借款人借款日期不同,而有不同之利息,如以平均一月作為其貸放期間計算,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九十二.三0左右以上,其計算式如下:「10000減9100等於900(每一萬元扣除實際貸款九千一百元所得之差額),900減(10000乘2%手續費等於200)等於700元(實得之利息),700除以9100乘12等於92.30%」);其中持卡人若係第一次借款,則給予每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之優待。甲○○於現場確定持卡借款之不特定人之信用卡確實有效後,當場依據借款金額,製作虛偽消費之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由前來借款之不特定人簽名完成交易,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留存作為憑證,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誤以為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將戊○○、甲○○二人請求之簽帳款項匯入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李順風 」之人頭帳戶內,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鐘志文」名義之人頭帳戶內。適有李勇忠(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甲○○借款二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並由李勇忠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美國銀行VISA卡刷卡,先後由甲○○製作消費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千元、五千六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李勇忠簽名後,甲○○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開帳戶。另賴嘉進(另案審結)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亦以相同之方式向甲○○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一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開帳戶。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甲○○借款七千元、五千元,並由乙○○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先後由甲○○製作消費七千多元、五千五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經乙○○簽名後完成交易,甲○○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將款項撥入指定之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三分,在上址向甲○○借款五萬元,而甲○○亦明知丙○○並未消費,但仍由丙○○持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由甲○○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荷蘭銀行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各一張,交由丙○○簽名完成交易後,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戊○○、甲○○與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之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戊○○與甲○○二人因此詐取得前述之借貸金額,其中包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嗣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一樓搜索,查獲乙○○、丙○○二人在該址向甲○○以刷卡方式借款之行為,並扣得戊○○與甲○○共犯上開犯罪所用之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預備供借貸用之現金三萬零九百元(公訴人誤認為三萬九千元),以及「李順風」名義之「萬通銀行金融卡」一枚等物。詎戊○○與甲○○二人乃不知戒惕,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在上址交付前開「財和菸酒飲料店」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及電子結帳終端機予甲○○,並共同承同前之詐欺取財、貸放重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與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在上址繼續再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業務。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賴嘉進因小孩生病,急須現金送醫,臨時缺錢,承同上開之概括犯意,再持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向甲○○借貸一萬元,並言明該二張信用卡各消費刷卡五千元,欲借款九千一百元,由甲○○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賴嘉進簽名完成交易,甲○○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銀行請款而既遂,後因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再度持搜索票至該處(即臺中市○○路○○○號)執行搜索,賴嘉進因此尚未取得現金(惟刷卡紀錄已輸入電腦處理)。警方並在店外查獲準備向甲○○借貸之李勇忠(此次尚未著手),且扣得戊○○與甲○○共犯本案所有之荷蘭銀行刷卡機一台、列表機一台,預備供借貸用之現金十萬元,另在賴嘉進身上查獲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在甲○○身上查獲該二張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而於李勇忠身上查獲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及美商美國銀行(其信用卡部門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以及非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豐原郵局存摺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坦承係由其去承租臺中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之事實屬實外,餘均矢口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諸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經營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也沒有參與甲○○之犯罪行為,伊僅有向甲○○僅錢,且伊當初租房子本來是要作二手貨,後來因為吸毒才又把房子轉租給甲○○,伊也不認識李勇忠、賴嘉進、乙○○及丙○○等人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明
確,且對其於右揭時間,在上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業務,明知並無真實消費之行為,乘借款人急需金錢之際,貸與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銀行詐欺請款,而詐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四六、四
七、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四七頁),另證人即借款人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對渠等於右揭時、地向同案共犯甲○○借款,再憑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以電磁紀錄向發卡銀行詐欺請款等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不特定人急迫時,貸與金錢,由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詐欺取財,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以及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向同案共犯甲○○借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再向荷蘭銀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等情,均據同案共犯即甲○○、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亦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又本案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房屋所有人 陳文顯 租用,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情,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四一七六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即出租人陳文顯、 黃瑞華 二人到庭結證指認被告戊○○即係向其承租房屋之人無誤(見原審訴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八、三0頁),參以被告戊○○與甲○○二人間,本係朋友關係,平日素無糾紛或仇隙,業據被告戊○○、甲○○二人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0頁),衡情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應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上開所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戊○○經營假刷卡真貸款之業務,且伊每天都把帳單及營收交給被告戊○○乙節,當可採信。此外,並有在同案共犯賴嘉進身上查獲其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在同案共犯甲○○身上查獲之上開賴嘉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二張、李勇忠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李勇忠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聯合報分類廣告一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二則、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二張、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門面招牌照片四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蘭銀行字第0八四二號函一件、荷蘭銀行特約商店沙漠風暴飲料店對帳單一件、李順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表一件、該帳戶金融卡一張、荷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一份、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及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有荷蘭銀行刷卡機一台、列表機一台、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及現金二筆分別三萬零九百元、十萬元等扣案足資佐證。
㈡另依據沙漠風暴飲料店與荷蘭銀行或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
(嗣後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承接該信用卡業務)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其第十條i、j款規定:特約商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特約商店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賓旭結帳請款時,特約商店應付還款責任,此有該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卷第五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五一頁)可參。由是可知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或其後承受之荷蘭銀行,並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況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戊○○及同案共犯甲○○等人分別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及信用卡使用者,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茲證人李勇忠、賴嘉進等人嗣後雖已清償該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戊○○及共犯甲○○二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戊○○與共犯甲○○既明知李勇忠、賴嘉進、乙○○、丙○○,並未於飲料店消費,仍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再以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請領消費款,其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且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確係因誤以該請領之簽帳款係實際之消費款項,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手續費之簽帳金額,其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被告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至於事後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有無前往各該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
㈢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請款之方式,係於交易時直接刷卡,由特約商店向銀行取得
此交易之核准號碼,然後列出帳單,經持卡人簽字始完成該筆交易,再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銀行經確認後即撥款予特約商店等情,有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銀字第八四二號函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是被告戊○○、甲○○與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共同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共犯甲○○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等方式借貸予持卡人即被告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發卡銀行即有因該等刷卡人不依約清償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被告戊○○與共犯甲○○、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帳單,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已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
㈣又按重利罪所罰者,係放貸之人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至放貸之人是否另有其他支出,則非所問,被告戊○○與共犯甲○○二人利用上開李勇忠等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犯重利罪,當可認定。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且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薪資所得每日最多七、八千元,最少五、六百元,平均所得約有二千元至三千元,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一共領了三、四十萬元,其餘所得均歸被告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九頁),是被告戊○○與共犯甲○○二人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業務之所得甚多,是被告戊○○與共犯甲○○均係恃前述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維生,以之為業乙節,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諸情均僅係空言否認,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明知其並無商品、勞務等消費之行為,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保管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務KTV酒殿」簽帳單,貸款予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並以此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以電磁紀錄方式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詐取財物,藉以取得金錢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而同時製作據以電磁紀錄申請款項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務KTV酒殿」簽帳單,雖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之準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
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再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甲○○二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戊○○、甲○○與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同案之被告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渠等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戊○○、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之。又被告戊○○所犯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另有其他數額不詳之成年男、女,以相同之「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方式向被告戊○○及共犯甲○○刷卡借貸,全部借貸完成之金額高達三、四千萬元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供稱:我做的業務借貸出去的金額大約有幾千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九頁),惟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訊及共犯甲○○除李勇忠、賴嘉進、乙○○、丙○○等人之借款資料外,有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時,甲○○證稱:我手上沒有其他人的資料。我曾經借過其他人,但是我沒有資料,也不知道那些借款人是何人,也無法查出其他借款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台中市警察局至上開被告用以作為犯罪地點之台中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搜索,亦未扣得李勇忠等人以外之其他借款人資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二一二二號卷可稽,況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起訴或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見解,自難僅以共犯甲○○所為之供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假藉「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圖牟厚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之金融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信用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從事之期間又長達六月有餘,且經第一次查獲,仍不知警惕,再度從事上開犯罪行為,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猶砌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在同案共犯甲○○身上所查獲之賴嘉進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二張、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商商店存根聯各一張、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及二張、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等物,為供被告戊○○及共犯甲○○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現金三萬零九百元、十萬元,則均為預備供借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另在賴嘉進身上查獲其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李勇忠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及其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各為賴嘉進、李勇忠二人與被告戊○○、共犯甲○○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豐原郵局存摺一本、李順風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融卡一張,因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為本件被告戊○○及共犯甲○○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另荷蘭銀行刷卡機共二台、列表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雖均係供被告戊○○及共犯甲○○二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屬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有(參沙漠風暴飲料店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簽訂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使用合約第七項),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即被告乙○○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特商商店存根聯一張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二張;同案共犯被告賴嘉進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特商商店存根聯一張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一張(此係指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刷卡借貸部分);同案共犯被告李勇忠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商商店存根聯二張及其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商商店存根聯一張,亦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戊○○、 周智文 二人及共犯即被告乙○○、賴嘉進、李勇忠等人所有,惟均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同案共犯丙○○所有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二聯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第一聯顧客存根聯一張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亦未據扣案附卷,同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至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原始憑證可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明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本案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持卡人收執聯,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原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原始對外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身分犯,限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始能犯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喬新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因而,其是否成立該罪,自待調查認定。」;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等語。本案被告戊○○及共犯甲○○所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電子結帳終端機及簽帳單,係沙漠風暴飲料店、財和菸酒飲料店所有,而該二商店之登記負責人為劉鴻英、夏玉鳳等情,有荷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戊○○與共犯甲○○並非上開商店之負責人或經辦人員,且依證人鐘志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 黃棋鋒 、龐家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於警訊時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戊○○及共犯甲○○與上開負責人劉鴻英、夏玉鳳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渠二人係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戊○○及共犯甲○○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併予敘明。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亦應具有同一之形態,方符立法本旨,故僅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課稅等消極為逃稅之行為,係單純違反稅法而已,應依各該稅法之規定為行政處分,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科處刑罰之範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一、賴嘉進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顧客存根聯貳張(均附於偵查卷內)。
二、李勇忠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李勇忠簽名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均附於偵查卷內)。
三、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壹張、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均附於偵查卷內)。
四、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壹張、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均附於偵查卷內)。
五、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壹盒及貳張(附於偵查卷內)、酒店空白簽帳單壹疊及合計新臺幣拾叁萬零玖佰元(內含先後查扣之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及拾萬元各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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