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FuhaiMarineEnterpriseLtd.(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貨人慶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富公司)所進口至基隆港之棉布一百四十八包(共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碼),係由訴外人WagonMaritime.SA.運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香港簽發編號8VS/XOAHSAF008之分提單,而實際之貨物運送係由WagonMaritimeS.A之船務代理委託上訴人以CommanderV-0006D航次運送。然該船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航後,發現機艙進水而折返香港檢修,並將原裝載之貨物轉裝於另一船舶NewHaihung第V-0039B航次,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運送至基隆港,而由進口人即貨主慶富公司報關提領。受貨人領貨後,發現因上訴人提供之貨櫃(INBU0000000)破洞,以致貨物中之七十包遭海水濕損,慶富公司因此向被上訴人即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要求,慶富公司同意就濕損之貨物以百分之四十五之次級品價格收購,染整該濕損布匹為深色再出售,而達成就該批濕損貨物之理賠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二八之協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契約乃在香港訂定,運送人(即上訴人)與受貨人華岡公司間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且二者又分屬不同國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違法賠付非受益人之慶富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保險代位慶富公司之權利。
系爭貨物乃在被上訴人受領前即已受損,則因被上訴人於貨損發生時尚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正本,並非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按傭船契約,上訴人與船長、海員並無僱傭關係,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自毋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僅以貨物係在海運途中發生濕損,即判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為有過失,顯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舉證責任混為一談,自非適法。又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且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損害賠償應依據交付時之目的市價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顯不合法。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僱人,縱有不法侵害慶富公司,因上訴人業解除運送責任,其代理人、受僱人依據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得援引前開一年時效消滅之抗辯。而上訴人受僱人等既得援引前開時效抗辯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判決釋示,因僱用人與受雇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貨人慶富公司所進口至基隆港之棉布一百四十八包(共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碼),係由訴外人WagonMaritime.SA.運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香港簽發編號8VS/XOAHSAF008之分提單,而實際之貨物運送係由WagonMaritimeS.A之船務代理委託上訴人以CommanderV-0006D航次運送。然該船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航後,發現機艙進水而折返香港檢修,並將原裝載之貨物轉裝於另一船舶NewHaihung第V-0039B航次,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運送至基隆港,而由進口人即貨主慶富公司報關提領。受貨人領貨後,發現因上訴人提供之貨櫃(INBU0000000)破洞,以致貨物中之七十包遭海水濕損,慶富公司因此委託公證公司檢驗公證,向被上訴人即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要求,慶富公司同意就濕損之貨物以百分之四十五之次級品價格收購,染整該濕損布匹為深色再出售,而達成就該批濕損貨物之理賠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二八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編號0000000000F之載貨證券(主提單)、運送人之台灣總代理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通知書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貨櫃交收單、公證報告及照片、檢驗記錄、代位求償收據、貨損協議之計算方式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華岡公司關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則兩造關於運送契約部分已毋庸審酌。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僅在於:本件準據法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保險代位?被上訴人於貨損發生時是否為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傭船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時效是否已消滅?損害金額又應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及貨主均在中華民國,且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港。蓋貨主未提領系爭貨物前,根本無法發現貨損,且系爭貨物為部分貨物受損,而非貨櫃落海,貨主未拆開貨物檢驗前,貨損仍會持續發生,故系爭貨損結果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應為我國基隆,故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言,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辯稱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依據保險單右上角,約定受益人為UNITEDWORLDCHINESECOMMERCIALBANK,依據保險契約第五條規定,受益人為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不料被上訴人竟違法賠付慶富公司,故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難主張保險代位慶富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按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
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損害的反面即利益,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之持有人,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輸之保險人,而慶富公司為被保險人,且慶富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屬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被上訴人將保險金給付予慶負公司,應屬依法而行,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應受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可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退萬步言,縱認受益人亦有保險金之請求權,惟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未
表示享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此為通常之法理。可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有保險金請求權究何所屬之最終決定權。本件被上訴人因受被保險人慶富公司請求後,為保險金之理賠,屬依約依法賠付,當可取得代位求償權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保險代位貨主慶富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船長、海員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行為?有不法侵害慶富公司之何權利?原判決以海商法相關規定替代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實際運送貨物之船舶所有人或其履行輔助者,在輔助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所有之運送物時,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固應賠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所受損害;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運送貨物之船舶所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貨物於裝載上船時,其貨櫃之狀態係堪用完好,上訴人於運送時,亦簽發
清潔提單予託運人,而於運抵基隆港時,貨櫃有破裂致貨櫃遭海水侵入致生系爭貨物發生濕損之情形,已如前述。按本件系爭貨物係整櫃運送,託運人只須將貨物裝入貨櫃後,交由運送人裝船即可,無須為其他防水之包裝,運送人依海運實務,亦得將貨櫃裝載於甲板上,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貨照片(卷頁第五十頁)及貨櫃裝載圖(卷頁第七十一頁)自明;貨櫃係由運送人所提供(貨櫃為船舶所有人所有或租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貨櫃狀態報告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櫃交收單可據,故於本件海上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縱使不能認係貨艙之延伸或延長,亦應認為係運送人所提供之裝載設備(即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其他供載運部分),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從而,上訴人辯稱貨櫃非其所有,縱貨櫃本身有破漏,亦難令上訴人負責云云,核無足採。
(二)、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於託運人交運時,貨櫃係屬完好,上訴人亦簽發清潔提單
,至慶富公司受領貨物時,始發現貨櫃破損,櫃內貨物並受海水浸濕損壞,足證,本件貨櫃破裂之情事,係發生在託運人交運後,運送人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系爭貨物之期間內,致在海運途中發生海水浸濕之情事,而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係運送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未盡其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海水浸濕之損害,核屬可採。
(三)、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亦表明:「…上訴人就「穩晉十
號」船並未依規定配置最低安全配額之海員,堪以認定。該船發生碰撞時,船上人員僅三名,顯未依規定配備相當之海員,以致事故發生時,輪機部門無人當值,致發生油管破裂時未能及時處理,而當時若有足夠人員在船,除能事前避免碰撞外,事後更能立即採取搶救措施,減低損害,足見上訴人未配置相當海員,使船舶無堪航能力,其有過失甚明。…且該船係因上訴人及其雇用之船長、輪機長等船員平日疏於保養該船,以保持發航前或發航時之適航性,使之於執行本次航行職務中,發生油管破裂,主機故障,加以所雇用之船員人數不足,致事故發生時,無法妥當操控船舶,並及時採取妥適緊急避難措施所致,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若運送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導致貨物遭受毀損滅失,運送人自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提供之貨櫃發生破洞所致,顯見上訴人未使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屬具具備適航、適載能力,顯有過失甚明,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上訴人自當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櫃破漏如係於海上航行中發生,即屬船舶航行中突失
運載貨物能力所致貨損,上訴人為運送人即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主張免責」云云。然查,關於運送人若因突失運載貨物能力得免除責任之主張,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為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運送人用於運送貨物之船舶或貨櫃係如何之突失運載貨物之能力,船舶在海上發生如何之事故,均未提出海事報告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船舶在海上遭遇風浪係屬常情,所謂船舶之適航、適載能力,即指船舶能適應海上通常之風浪而言,即所謂安全航行之能力(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供以運送之船舶發生海上突失運載能力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提出定期傭船契約,辯稱上訴人為定期傭船人,船長海員非其所雇用,上訴人不負雇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
(一)、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依 楊仁壽 先生所著之傭船契約一書指出:「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及海員等,就商事事項,並無一般的指揮命令權。所謂『商事事項』,指定期傭船人機於定期傭船契約,利用船舶所有人所提供船舶之服務,以達成其所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所必須之行為而言。…收受貨物、保管貨物、裝載貨物、堆存貨物、運送貨物、卸載貨物以至於交貨貨物等事項,故屬商事事項。::此等行為,對於船舶所有人而言,無非係『契約外之事項』,蓋船舶所有人基於定期傭船契約之主要義務,為提供特定船舶之服務,除此之外,均屬契約以外之事項,自無需介入。亦即定期傭船人須以自己之權限及責任。處理商事事項也。」,可知,關於商事事項,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及海員等,並無一般的指揮命令權,該指揮權自歸於定期傭船人手中,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船長及海員,有實際之選任監督關係,應堪認定。
(二)、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指出:「定期傭船契約,係船
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海員之實際僱用人。」,由此可知,船舶在定期傭船期間,係由定期傭船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除航海技術外,所有與運送契約有關之商業事項,包括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及運送等,均由定期傭船人指揮及監督船長、海員,亦即定期傭船人就商業事項乃船長、海員之實際僱用人,顯見定期傭船人為運送人時,船長及海員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在此期間,定期傭船人方為實質之雇用人,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雇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八、上訴人又辯稱:慶富公司於損害發生時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一)、本件運送係由慶富公司委託華岡公司運送,而再由華岡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
(即華岡船務代理公司)委由上訴人運送,慶富公司亦持有華岡公司簽發給託運人(即出賣人原所有權人宇惠公司)之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可知,慶富公司於收受提單之時便已取得所有權,而後實際發現貨損時,當可向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二)、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所稱:「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
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查貨主慶富公司持有第一運送人華岡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應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前述實務見解,當可依侵權行為向上訴人求償。
(三)、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係於慶富公司尚未受讓載貨證券前,業已發
生毀損,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意旨:「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其量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載貨證券之交付,除有物權移轉之效力外,亦含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慶富公司已合法由託運人手中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當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當亦包括該物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僱人,縱有不法侵害慶富公司,因上訴人業解除運送責任,其代理人、受僱人依據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得援引前開一年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受僱人等既得援引前開時效抗辯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判決釋示,因僱用人與受雇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受領貨物後二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侵權行為之時效為二年。
被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其得引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一年後解除責任之規定,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損害賠償額之酌定:
(一)、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損害賠償應依據交付時之目
的市價計算之。但本件被上訴人是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此種計算方式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於法不合,足證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顯不合法云云。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明定,然此係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以實際損害之價額計算。
(二)、按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算損失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顯見保險標的物損失之估計及確定,通常延聘專家為之。而依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則公證人為依其技能經驗,向主管機關取得執照,而應當事人委任,立於公正之地位,辦理保險標的物之勘查、鑑定、估價及賠款之理算而予以證明之人。因此,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時,保險實務上皆係由公證人估算其損失之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受損害範圍之依據,亦作為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標準。查本件事故後經公證公司會同受貨人慶富公司實地查驗,檢驗出共有七十大包受有海水濕損,而經公證人查勘過系爭貨物之受損情狀後,依專業知識估算出各個大包(bale)受損之比率(且視其各大包受損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五至三十五不等,各不相同,顯而易見係依公證人實際查勘過系爭貨物而得出之受損比率按數量算出,而非隨意估算而得出),得出最後受損之平均比率(54.28%)乘上各包之碼數計算,總共有三萬一千九百二十碼的貨物受到損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數額,係以協議之方式,就受濕損貨物數量之百分
之五十四點二八計算受損貨物數量,再以系爭貨物之之發票上每碼之單價乘受損貨物之數量,加百分之十為其計算理賠金額之基準,有原審卷內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之公證報告可稽。此等計算方法固與前述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方式不同。惟按,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上之單價係屬出賣人出售發票上貨物之賣價,亦即出口地出口時之價值,而進口商係為營利之目的而進口貨物,故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須加計進口之費用(如運費、保險、包裝、檢驗等費用)、稅捐等,從而,在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上,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通常高於出賣地之價值,始有進口之必要。而「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即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參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是系爭貨物於卸載時地之市價應高於商業發票所載金額,為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態。為計算便利,通常即以商業發票加計一定比例以為決定(參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故本件被上訴人與慶富公司以商業發票上之出口人出賣價格加上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貨損價值之標準,應與系爭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相當。本件當初發生貨損時,貨主原以推定全損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惟被上訴人經理算人員之建議,認為該貨物應可經脫色漂白之方式而逕行回復,因此被上訴人已要求貨主慶富公司以次級品(即百分之四十五之價格)收購,使貨主慶富公司答應不以全損之方式要求理賠,再由慶富公司染整為深色再尋買主(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檢查記錄參照),而減縮損害範圍,僅以分損之方式進行理賠。核其情形已盡其債權人防止損害範圍擴大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由上述可知,在被上訴人以分損之方式為保險理賠時,已將系爭貨物之殘餘價值或者修復金額計算進去,況此金額係由專業公證人所檢測出系爭布料受損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碼,乘上每碼數之單價,再加上百分之十,而得出貨主受損之金額,應屬公允。
(四)、查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每碼0.46美元,此有商業發票及公證報告可稽。而依公證
報告可知,根據檢查之結果有七十大包貨物遭受濕損,總共係五萬八千八百八十碼。經過協商之後,僅就濕損貨物以平均百分之五十四點二八之比例(即三萬一千九百二十碼)請求損害賠償,加計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應給付貨主受損之金額為US$16151.52,此計算過程有公證報告可稽,依受害人受損時之費率(美金對台幣一比卅一點三)折合新台幣為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損害賠償額,應可採信。
(五)、退萬步言,縱認損害數額尚有爭執,因本件貨物確受有毀損,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所示,本院亦得依上開主張及證據,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以認定損害之數額。綜上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計算貨損之標準,既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自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同,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之數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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