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麥克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r.Dav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榮民總醫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下稱證期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印發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純係主管機關為瞭解外國投資國內證券之外國資金來源狀況,而訓令外國專業機構申請開立分戶之行政便宜措施,並未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其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尤未規定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非分戶內之證券所有人,或簽約客戶為分戶內之證券所有人。
㈡系爭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之股票係由百富勤(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PYK公司)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匯入款項所購,匯入款項及所購股票,亦均由PYK公司依規定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保管契約,指定由花旗銀行為保管人。被上訴人非投資案之申請人,亦非「投資專戶」之委託保管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應屬明確。被上訴人雖為投資款項之實際出資人,僅依據契約關係對PYK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難謂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即屬被上訴人所有。㈢「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
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係PYK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申請投資美金一億六千萬元時所申請之十餘個分戶之一,而PYK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除附件「PYK公司分戶清單」記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及其他客戶「投資專戶」外,其餘並無任何有關「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客戶之記載及資料,足證PYK公司並無代理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客戶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意旨。且依PYK公司申請書附件「投資計劃書」記載:「....⒍資金來源,百富勤將募集共同基金並由證券公司配銷予現有及潛在之非台灣之國際機構投資者,諸如退休基金、共同基金、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慈善機構。大部分之投資者將來自歐洲、北美、香港及新加坡。」,而附件「PYK公司分戶清單」僅有分戶名稱,無分戶投資金額之記載,足證PYK公司係以向客戶募集之共同基金美金一億六千萬元為一整體投資資金,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許可,其個別客戶之提供資金應屬PYK公司與客戶間之內部關係,與PYK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無直接關連,PYK公司依投資國內證券申請案委託花旗銀行代理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應由PYK公司對交易相關人負履行之義務及責任。PYK公司依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案匯交花旗銀行保管之投資資金,以及以該投資資金購入之股票與出售股票之所得,係屬PYK公司所有,應屬無疑。被上訴人徒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名稱載有被上訴人名稱,主張以該投資專戶名義所購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屬其所有云云,實無可採。
㈣依花旗銀行與PYK公司間「保管合約(CUSTODIANSHIOPAGREEMENT)」第三條
規定「指定保管人:客戶(按指PYK公司)謹授權貴行依本合約規定(a)以客戶之名義開立一個或數個保管帳戶(下稱「保管帳戶」)存放貴行為客戶收取之一切證券及其他財產,及(b)並以客戶名義開立一個或數個帳戶(下稱「現金帳戶」)存放貴行為客戶收取之任何幣別之現金(存入之現金或因保管帳戶由存放之任何證券或其他財產所生或有關之現金)」;第九條規定「須指示之交易;客戶謹此授權貴行接到客戶特定之指示時,實行下列有關財產之各項交易:
⑴將客戶賣出之財產(限於存放於保管帳戶內之財產)),於收到買受人之付款時依約交付之....⑵依相關證券交易所....之方式,就客戶買入之財產給付價金並受領財產....」;第十四條規定:「取回及交付:除本合約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按第十九條係有關銀行留置權之規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將存放於保管帳戶及/或現金帳戶之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取回....必要時,貴行並得於其同意取回時,將財產移轉至客戶或客戶指定人之名下,其相關費用由客戶負擔」,足證PYK公司為「保管帳戶」及「現金帳戶」之所有人及有權處分人。
㈤被上訴人與PYK公司雖簽有「台灣證券客戶合約(CLIENTAGREEMENTIN
RESPECTOFTAIWANESSSECURITIES)」,PYK公司亦向證期會申請分戶戶名「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保管百富勤(香港)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投資國內證券,此不過顯示PYK公司申請該分戶之投資「資金來源」,係來自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仍無權就花旗銀行所保管之財產主張屬其所有,僅得依其與PYK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PYK公司為主張或請求,鈞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足資參照。
㈥本件假扣押案,上訴人僅扣押南僑公司股票五、三一八、○○○股,不包括該獲
配之五三一、八○○股,該獲配之股票應得自由處分,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獲配時為準,而非以實際出售所得之價款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茲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四.一元,
五三一、八○○股共七、四九八、三八○元(14.1x531,800=7,498,380);該股票實際出售所得之價款為平均每股一○.三一四六三元(60,338,559÷[5,318,000+531,800]=10.31464),五三一、八○○股共五、五八八、四六六元,與獲配時之價值相差一、九○九、九一四元,該「差價」係股票所有人不為處分之「損失」,與假扣押無關。如鈞院認為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前提為可採,其計算之損害額二九、一九九、○一二元,亦應扣除一、九○九、九一四元(餘額二七、二八九、○九八元),始為適法。
㈦本件得行使抵銷權:
⒈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結算日,尚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足證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至少美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
⒊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以原債權抵銷,上訴人亦得以該破產宣告後分配
款之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業經向被上訴人清算人為債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據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二○○二年五月六日致債權人報告所載,上訴人債權港幣一七、七二三、○○○元(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港幣匯率一:四.二五七、美金匯率一:三四.二四七計算,折合美金二、二○三、○一九元),被上訴人分別於一九九九年分配債權金額之十五%、二○○○年分配債權金額之三八%、二○○一年分配債權金額之十五%,三次共分配債權金額之六八%予各債權人,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二○○○年及二○○一年共應分配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美金一、二八六、一一四元(以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計算,1,891,344x68%=1,286,114),迄未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美金匯率一:三四.二四七計算,合新台幣四四、○四五、五四六元,與「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差額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遭假扣押之南僑公司股票,乃被上訴人所有,與PYK公司無涉:
⒈南僑公司之現金認股繳款書明載「股東姓名」為被上訴人,已足證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
⒉基於「被上訴人與PYK公司」間之合約,即可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
①PYK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合約中,已聲明「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
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內之所有資金及股票,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享有一切之權利,PYK公司僅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為管理之意旨;復參諸該戶名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與PYK公司間之關係,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與所有人乙節,實無疑義。
②因被上訴人並非PYK公司與花旗銀行間保管契約之當事人,在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初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為便利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乃特別與PYK公司共同去函花旗銀行,表示系爭股票之處理,應依被上訴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指示為之,以維護破產財團利益,PYK公司僅於文中再次重申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合約約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意旨而已,此觀諸上開文字僅係PYK公司確認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所有,全無一語提及「轉讓股票」,即可知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字係PYK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云云,顯屬曲解文義之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⒊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亦可明確得知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於到期日以一定價格買入或出售南僑公司股票之選擇權,並約定依股票價格之波動,於到期日時進行盈虧結算,以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被上訴人乃因而購入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以控制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即避險)。
⒋南僑化工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已明確表明P
YK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並提供「南僑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乙份,其上明載股東戶名為被上訴人,且註明「本表所載事項係依照股東名簿記載登錄」,縱便印鑑章係以分戶之戶名為內容,亦無變更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之本質。
⒌自證期會函覆鈞院之PYK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相關文件觀之,益證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乃被上訴人無疑。
①依證期會所提供之文件所示,PYK公司曾先後兩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首
次聲請時聲請之額度為美金二億元,所使用之帳戶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之單一帳戶;第二次聲請額度僅為美金一億六千萬元,使用之帳戶為包括前開同一專戶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在內之十四個不同戶名之戶頭。
②以第二次聲請之額度尚低於首次聲請額度美金四千萬美金,卻使用十四個不
同戶頭,且除PYK公司原有之戶頭外,其餘十三個戶頭分別冠上PYK公司客戶名稱之事實觀之,可知PYK公司第二次申請投資之內容,除該公司原有戶頭購入之股票外,其餘以各冠上客戶名稱戶頭所購入之股票,均屬各該客戶之投資,PYK公司僅係本於與該等客戶間之合約,並依據「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各該「簽約客戶」辦理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事宜而已,是各該分戶所購入之股票,絕非PYK公司所有,至為昭然。
③上訴人稱該美金一億六千萬元乃一整體投資,則個別資金乃PYK公司與客
戶之內部關係,與PYK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無直接關連云云,實非事實。按果如上訴人所稱乃一整體投資,則PYK公司又何需大費周章以區分十四個戶頭申請該次投資案?又何需在戶頭上冠上客戶之名稱以資區別?此外,倘美金一億六千萬元之來源乃內部關係,不影響其為PYK公司對國內證券投資之性質,則PYK公司本身既已設有投資專戶,且該專戶亦在第二次申請投資戶頭之列,大可以該專戶直接申請增加投資即可,為何要將此一「內部關係」浮上台面?實則,PYK公司區分十四個戶頭申請投資之舉,是足以證明該次投資資金乃來自於不同之客戶,且分屬各不同客戶所有,方需將來自各不同客戶之資金與投資標的區分不同戶頭,並與該公司本身之投資相區隔,俾便分別管理、計算及履行與不同客戶間之合約。
④此外,第二次申請之PYK公司公司投資計畫書第一條申請原因,明揭PY
K公司提出申請乃「希望提供主要全球專業客戶能力『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台灣市場」之意旨,且第六條亦稱募集之共同基金將「配銷」予現有或潛在之非台灣之國際機構投資者,足見PYK公司此次申請之目標乃代國外客戶取得投資額度,以由各該客戶提供資金直接投資台灣證券市場,要與PYK公司本身之投資不同。
⑤綜之,以PYK公司第二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提出諸多分戶名稱乙節,實
已說明各該分戶之投資與PYK公司本身之投資不同,且資金來源亦係出自各該分戶所代表之客戶,是系爭南僑公司股票,既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且資金亦係來自被上訴人,顯屬被上訴人所有,與PYK公司無涉。
⒍鈞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判決,更已確認被上訴人乃系爭南僑公司
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援引該判決,稱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主張其所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⒈香港法院對我國法院作成之破產裁定,亦早已承認其效力,我國自應本於互惠原則承認香港破產裁定之效力。
⒉至上訴人另提出以所謂「破產宣告後之分配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相
抵銷乙節,更屬無稽。按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主張抵銷之權。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既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香港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甚或我國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不得抵銷之債,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所謂之償債計劃,而受影響。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號,僅為被上訴人致所有債權人之信函,內容全無一語提及上訴人被認定甚或應受分配之破產債權數額,而上證五號報告之內容,實已明揭就上訴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與其他破產債權之分配清償不同,將嗣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之意旨,益證該報告第九頁中所稱之年度清償比例,並不適用於上訴人此一尚未經清盤人承認確定之破產債權,上訴人復未就其實際應受分配之數額、日期具體說明,故上訴人所謂之「破產宣告後之分配債權」根本尚未發生,其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已發生,並自該日
起主計算利息,上訴人如欲依上證三號各該年份之分配比例數額主張抵銷,自需就:各年分配款係於何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抵銷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如何抵充、抵充之結果;及上訴人係至何時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完畢;等事項一一舉證說明。惟迄今俱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提出確切之證據及計算式,以實其說,卻徒以主觀認為各年應受償之數額為概括之主張,足證上訴人本項抗辯,顯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清盤人提出之前開報告,僅為一單純的破產財團現狀報告,並非通知或確認各債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業經認可、核定或被清盤人所承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StenphenClevelandCasewell,嗣變更為Mr.DavidRichardHague,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外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被上訴人存放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之股票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核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致其受有損害,則因本件不當假扣押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屬涉外事件,其準據法之適用當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灣,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訴外人PYK公司之客戶,伊在國內之證券業務,係經由證期會之核准,及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開立分戶之規定,以「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戶名,於花旗銀行開設投資專戶,從事國內證券投資,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伊存放於前開投資專戶之資產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乙字第七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就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前開投資專戶中之南僑公司股票,在五千三百一十八張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伊與花旗銀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嗣上訴人自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在上訴人假扣押期間內伊無法自由處分遭扣押之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加之股票市場正好處於極度不振及股價暴跌階段,伊無法及時售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結果,造成伊因而受有嚴重之損失。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南僑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千股二十二點三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扣押命令當日之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則為九點三元,其股價下跌之差額,乘上遭假扣押之總股數五百三十一萬八千股,估算伊因本件假扣押無法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損失即高達六千九百一十三萬四千元。退步言,縱應以伊實際出售之狀況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則伊就同一花旗銀行戶頭內未受假扣押之南僑公司股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七點七○四九元,賣出其中四百三十四萬五千股;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十六點八三六七元,賣出剩餘之四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伊至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即有出售系爭股票之計畫,以該日伊成交之股價十七點七○四九元,與本件假扣押撤回日之收盤價九點三元,其股價下跌之差額,乘上遭假扣押之總股數五百三十一萬八千股,則伊之損失至少亦應有四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點二元,而與本件請求之數額相當,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本件假扣押係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聲請撤銷之,上訴人自應對伊因而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一十九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假扣押標的之股票帳戶,戶名為「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而上開投資專戶係由PYK公司提出申請,且該投資專戶之委託保管契約,亦係由PYK公司與花旗銀行所簽訂,被上訴人非「投資專戶」投資案之申請人,亦非委託保管人,則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花旗銀行保管之南僑公司股票,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應屬明確。又PYK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將對花旗銀行之保管物(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姑不論此項轉讓是否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少可證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否則由被上訴人逕對花旗銀行為主張即可,無須再由PYK公司向花旗銀行及被上訴人為請求權轉讓之通知。至認股繳款通知書並非表彰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另據卷附中信銀於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信銀代發字第九○○○三二○八六三號函提供載明「股東姓名: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與證期會核准之投資專戶戶名相同),足見繳款書所載股東戶名,係南僑公司自為之縮寫戶名,自不得憑繳款書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南僑公司之股東。又系爭假扣押之標的為南僑公司股票,扣押期間股票所有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權益,不受假扣押之影響,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況因為股票市場漲跌不定,可能於假扣押期間飛漲而獲暴利,亦可能於假扣押期間暴跌而蒙受鉅額損失,其獲利或損失之不確定性甚高,因此並不通常均有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伊假扣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議。再觀被上訴人就未經扣押之股票,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賣出,足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扣押時,被上訴人並無賣出「投資專戶」內南僑公司股票之計劃,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自屬無據。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扣押股票並未賣出,尚無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損失之依據,亦屬無據。且依上開中信銀回函所附之「股東持份資料表」所示,系爭扣押股票0000000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獲配「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五三一八○○股,故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後南僑公司股票價格為除權價格,此部分之價格減少,與假扣押無關,應自前項計算之「損失」中扣除。至於被上訴人於獲配「資本公積配股」後未予賣出,縱有價差損失,亦屬被上訴人之事由,與假扣押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假扣押受有損失,可得向伊請求賠償,伊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美金二、二六九、九一三.六五元,折合新台幣七五、一八四、○八○元(匯率三三.一二二)主張抵銷,即使以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計算,伊亦可於被上訴人破產宣告後,受分配債權之金額至少為美金一、二八六、一一四元(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美金匯率一:三四.二四七計算),折合新台幣四四、○四五、五四六元,與「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差額予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存放於花旗銀行戶名「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內之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業據提出證期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證㈣字第一○九○五號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改合約條件函、被上訴人與PYK公司間之合約、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印發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料」、南僑公司股票之現金認股繳款書、PYK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同致花旗銀行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八、九頁、第一五二至第一六二頁、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非前開「投資專戶」投資案之申請人,亦非委託保管人,則花旗銀行保管之南僑公司股票,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又PYK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將對花旗銀行之保管物(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至少可證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至認股繳款通知書並非表彰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且繳款書所載股東戶名,係南僑公司自為之縮寫戶名,自不得憑繳款書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南僑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
㈠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印發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其資金來源如分屬所管理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時,得檢具開戶名義清單、有關證明文件(如公開說明書、受託買賣契約、授權書)申請開立分戶....」,可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如資金來源為簽約之客戶,得以該客戶之名義申請開立分戶。而訴外人PYK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證期會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首次聲請時之額度為美金二億元,所使用之帳戶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編號F00000000)之單一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次向證期會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聲請額度為美金一億六千萬元,使用之帳戶為包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內之十四個不同戶名之戶頭,且除PYK公司原有之帳戶外,其餘十三個帳戶均分別冠上PYK公司客戶之名稱,業經本院向證期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廿五台財證八字第○九一○一五二七四三號函附PYK公司投資國內證券之申請書及證期會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一四一至一四
三、二二二至二二五頁)。又被上訴人為PYK公司之客戶,並同意由PYK公司經常性的為被上訴人持有及操控在台灣之股票、保證金及其他證券,或為其客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此有被上訴人與PYK公司簽訂之合約在卷足憑。由上開資料可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係由PYK公司依上揭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證券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開立之帳戶,且該帳戶名亦已明揭被上訴人與PYK公司間之關係,至PYK公司則係單純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其投資交易之國內證券而已,此亦符合被上訴人與PYK公司簽訂合約之目的。參以PYK公司於第二次聲請時將其中十三個帳戶分別冠上其公司客戶名稱之事實觀之,可知PYK公司第二次申請投資之內容,除該公司原有戶頭購入之股票外,其餘以各冠上客戶名稱帳戶所購入之股票,均屬各該客戶之投資,如認第二次投資之資金一億六千萬美金為一整體之投資,衡情PYK公司沿用先前開立之帳戶即可,實毋庸於該投資案再區分十四個戶頭,並在戶頭上冠上客戶之名稱以資區別,益證前開投資專戶內之南僑公司股票雖為PYK公司所持有,並委託花旗銀行保管,但尚難因此遽認PYK公司即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再者,依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證據即南僑公司股票之現金認股繳款書觀之,其上「股東姓名」欄即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原審向南僑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查詢之回函中亦明揭「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南僑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況依中信銀檢附之南僑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及股東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亦明確載明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股東戶名為被上訴人,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PYK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致函花旗銀行之信函,亦載明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投資專戶,係被上訴人在花旗銀行的分戶(即系爭投資專戶),上開分戶之財產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PYK公司並無任何利益或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以PYK公司本身亦確認系爭南僑公司之股票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投
資國內證券,係屬提出申請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行為,其因投資國內證券而匯入之資金及購買之證券,屬該申請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財產。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係由PYK公司提出申請,且由PYK公司與花旗銀行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故被上訴人自非存放於前開投資專戶內之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縱前開投資專戶係依上開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開立之分戶,但依上開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戶(主帳戶),始得申請開立分戶,故所有分戶之投資申請人均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有分戶均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主帳戶之一部分,非獨立之帳戶,此由上開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又其投資有價證券之比例限制,須將所有戶名合併計算」即明等語。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第三項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惟查,上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僅是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經證期會核准,並有一定額度之限制,並未直接認定申請核准投資之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若分戶內之證券均屬申請核准投資之人所有,即無庸開立分戶以資區分,則上開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得申請開立分戶之規定即無任何實益。至於上開相關資料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又其投資有價證券之比例限制,須將所有戶名合併計算」,無非避免投資人以此規避管理辦法關於一定額度限制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南僑股票之所有權人,洵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六千九百一十三萬四千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在扣押期間股票所有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況股票市場漲跌不定,其獲利或損失之不確定性甚高,伊假扣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計算損失之基礎,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伊人存放於前開投資專戶之資產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乙字第七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就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前開投資專戶中之南僑公司之股票,在五千三百一十八張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花旗銀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嗣上訴人自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乙字第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同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至一三頁、第一九至二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因上訴人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致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下跌時,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出售而受有損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僑公司股價表為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假扣押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南僑公司股票遭扣押之期間內固無法自由處分,然觀諸被上訴人
就未經扣押之股票,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賣出,足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扣押時,被上訴人並無賣出前開「投資專戶」內南僑公司股票之計劃,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南僑化工股票收盤價,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自屬無據。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扣押股票並未賣出,尚無損害發生,是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損失之依據,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花旗銀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每股二十二點三元),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假扣押命令當日之收盤價之差額(每股九點三元),乘上遭假扣押之總股數五百三十一萬八千股,作為其請求之損害額,尚無足採。次查,系爭投資專戶內未遭扣押之股票,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全數賣出,有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賣出紀錄附卷可查,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有出售該專戶內之全部南僑公司股票之計畫,自應以被上訴人有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全數賣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實際賣出之價格相較,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方屬公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賣出南僑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十六點八三六七元,故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若未遭上訴人扣押而由上訴人於該日順利出售,可得款項八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之股票五百三十一萬八千股,加上配股所得之五十三萬一千八百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十五及十六日三天,分別以平均每股十點四四一二一、十點二二二九九以及十點三九七一三元之價格出售完畢,共計售得六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0000000股×10.44121元+0000000股×10.22299元+0000000股×10.39713元),亦有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千九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中信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信銀代發字第九○○○三二○八六三號函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所示,系爭扣押股票0000000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獲配「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五三一八○○股,該配股係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被上訴人計畫出售南僑公司股票之後,因投資人以持有之股票參與除權配股後,股價因而產生變動,故此部分出售所獲得之股款自應計入被上訴人出售之款項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獲配「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五三一八○○股,非假扣押效力所及,應得自由處分,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南僑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十四.一元為準,該股票實際出售所得之價款為平均每股一○.三一四六三元,與獲配時之價值相差一、九○九、九一四元,該「差價」係股票所有人不為處分之「損失」,與假扣押無關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損失應以其有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全數賣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實際賣出之價格相較,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已詳如前述,若依上訴人所言,此部分應以獲配日之收盤價為準,則其餘股票亦應以遭扣押日之價格與實際賣出之價格相較,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始得事理之平,否則前後二者標準不一,被上訴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股票,然遭扣押而無法處分,因而損失股價自遭扣押日每股二十二點三元跌至被上訴人有計劃賣出日之每股十六點八三六七元之差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二千九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二元。
七、上訴人又抗辯:縱被上訴人因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得向伊請求賠償,伊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美金二、二六九、九一三.六五元,折合新台幣七五、一八四、○八○元主張抵銷,即使以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計算,伊亦可於被上訴人破產宣告後,受分配債權之金額至少為美金一、二八六、一一四元(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美金匯率一:三四.二四七計算),折合新台幣四四、○四五、五四六元,與「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差額予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伊受破產宣告之後,依法上訴人不得以對伊之破產債權與之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香港法院聲請破產,於同日經香港法院依聲
請選任臨時清算人後,進入破產相關程序,並經香港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宣告破產,另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九十四條關於「清盤人(即清算人)的委任、稱號等」⑴(aa)之規定,選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臨時清盤人,隨後並於同年六月二日以裁定正式任命清盤人並決定諸多清算事項,有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條文、香港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八日、七月二日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七、二七六至二八一頁),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進入清算程序,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宣告破產,要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假扣押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南僑公司股票因而所生之損害,斯時被上訴人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故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屬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至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支付之契約債務,而依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主合約中第六條(A)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如有系爭主合約第五條(A)項(VII)款(1)、(3)、(5)、(6)等規定之情形時,合約將立即終止;另系爭主合約第五條(A)
(VII)(6)則指當事人如遭選任臨時清算人(provisionalliquidator)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經香港法院宣告選定臨時清算人,系爭契約自應於該日即當然立即提前終止,無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行使終止權,因此,兩造損益之結算日,即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又該契約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受香港法院選任臨時清算人而自動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就該等契約結算後應給付之債務,自於斯時已然發生,而屬破產債權無疑,且上訴人就前開債權已向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聲請破產債權登記一節並不爭執,益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屬破產債權至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有在香港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一四○頁),且由香港
法院宣告破產,並依據香港法令進行相關破產程序,以破產程序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及香港法律為被上訴人公司破產最重要牽連關係地之法律等情觀之,因此,就破產中各該債權、債務權利之行使,自應適用香港法律,上訴人辯稱應以兩造合約約定適用之法律即英國法作為破產程序中各該債權、債務權利之行使之準據法,尚無足採。又查,依據香港高偉紳律師行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示,香港公司條例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破產之公司,所有之破產債權人,均應依據相關規定,提出申報;而香港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更規定,如破產債權人於知悉破產情事後,對破產人負有債務者,該人即無以之與破產債權主張抵銷之權(Forsection35oftheBankruptcyOrdinancetoapply,theremustbemutualityinthatthecrossclaimsmustbebetweenthesameparties
andinthesamerightandmustbothexistasatthetimeofthecommencementoftheliquidation);且香港法院更依此認為依據該條文之規定,於破產中得主張抵銷者,其主動債權以及被動債權均必須於破產宣告時即已發生(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至二八五頁)。因此,如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之債務,係於破產宣告後,另行獨立發生者,依據香港法律,破產債權人即不得主張抵銷之。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破產宣告後,上訴人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係破產宣告前所產生之債權,亦已詳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破產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破產宣告後分配之債權,亦得主張抵銷,惟上開債權亦屬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只不過其分配之金額係依據其債權額在破產人之總財產所佔之比例而為分配,仍不脫離其屬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債權之性質,自難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破產宣告後可受分配債權之金額,係屬破產宣告後成立債權,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破產宣告後成立之可受分配之債權額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判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許可,依港澳條例第
四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且香港與我國尚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其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縱得成立,亦屬被上訴人在中國境內之財產,香港法院之破產宣告,對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亦非有理等語。然按港澳條例所規範者,乃台灣地區人民以及香港、澳門居民間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此觀乎港澳條例第一章總則之各該規定,即明斯旨;而本件兩造當事人,一為開曼群島商,一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皆非台灣人民或港澳居民,就渠等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港澳條例適用之餘地。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國際相互承認者,不認其效力;另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破產宣告之裁定不過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所規範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間。況且,我國破產法第四條已對外國宣告之破產效力定有明文,認為僅對於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香港法院之破產宣告於我國不生效力,顯與法條規範意旨不符,要無可採。又按破產法第四條雖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然而上開規定不過係指該破產宣告之效力不及在中國之財產,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僅為一請求權,且兩造均非我國法人,故尚非破產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在中國之財產」,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係屬在中國境內之財產,香港法院之破產宣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生效力,亦無足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其無法自由處分所有之系爭南僑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有二千九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二元之損害。又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給付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依法催告,依前開條文所示,本件遲延責任即應自起訴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為假扣押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存放於花旗銀行戶名「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內之南僑公司股票之所有人,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南僑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前開「投資專戶」投資案之申請人,亦非委託保管人,系爭南僑公司股票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在扣押期間股票所有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況股票市場漲跌不定,其獲利或損失之不確定性甚高,伊假扣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因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失,伊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