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
張柏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被告癸○○男四十被告丙○○男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第一五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以看管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以看管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⑴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晚上九時許止,多次聚集辛○○、丁○○、庚○○、 楊榮吉 、 陳文東 、 李金輝 、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乙○○所供給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之私人場所,以麻將或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乙○○向在場賭博之人,每玩一圈抽取二千元,以資牟利。
⑵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乙○○邀約癸○○、辛○○及丁○○等三人一
同至臺中市○○街○○○巷○○號,賭博財物。隨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乙○○、辛○○、丁○○及陪同辛○○一同前來之庚○○等四人,即在上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因乙○○須外出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探視其子,乃由癸○○接替乙○○,與辛○○、丁○○及庚○○等三人繼續賭博財物。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與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乙○○所提供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之賭博場所,欲向乙○○收取五萬元貨款。適乙○○臨時有事外出,甲○○等四人遂暫在該處,等待乙○○自外返回該處。在等待之餘,甲○○乃在旁觀看癸○○、辛○○、丁○○及庚○○等四人,賭博財物。於觀看過程中,因甲○○認為有人詐賭,而先與辛○○、丁○○二人發生言語衝突。隨後,甲○○與上開一同前來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持椅腳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辛○○、丁○○二人,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胸腹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血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紅色傷痕一×一公分併血腫二×二公分、前額撕裂傷一×一公分、左鼻翼撕裂傷一×一公分、前胸瘀青血腫十×四公分、左胸部瘀青血腫八×四公分、左前臂瘀青血腫六×四公分、左膝瘀青血腫五×五公分、上背部瘀青血腫二十×六公分等傷害。
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乙○○自外返回上開處所後,即由甲○
○告知乙○○:辛○○、丁○○及庚○○等三人有詐賭之情事。因乙○○先前與辛○○、丁○○及庚○○等三人在同案被告辛○○所提供之台中市○○路○○○號九樓處所,賭博財物時,先後累計已賭輸一千餘萬元,便懷疑該三人先前即係以詐賭之方式,贏取財物,遂心生不滿,即與甲○○及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以看管方法,剝奪辛○○、丁○○及庚○○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一方面以告知渠等:「如不承認渠等有先前向乙○○詐賭,便要再行毆打渠等,且不讓渠等自由離去」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辛○○、丁○○、庚○○分別簽立切結書,承認渠等均有與楊榮吉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連續一百零八次,共同向乙○○詐取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並承諾由辛○○、丁○○各返還乙○○四百萬元,由庚○○返還乙○○三十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辛○○簽立切結書時,先支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及移轉車牌號碼:00–八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另開立十五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按月支付二十萬元;丁○○簽立切結書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移轉當日駕駛至上開場所之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另開立十二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按月支付二十萬元;庚○○於簽立切結書時,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另移轉當日駕駛至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
00–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以資抵償十五萬元。隨即由丁○○、庚○○分別將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七號、UK–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等無義務之事。
⑷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由乙○○駕車戴送丁○○返回住處,拿
取現金五十萬元,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為丁○○於途中趁機脫困。另由甲○○駕上開車牌號碼:00–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庚○○返回住處,拿取現金十五萬元,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但庚○○於途中趁機脫困。復由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押送辛○○返回住處,一方面以強押辛○○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一方面以向辛○○之妻 陳清月 恫稱:「如不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就不放人」之脅迫方式,致使辛○○之妻陳清月為開立發票人均為辛○○、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每月三十日)共計十五紙,另由陳清月開立一紙發票人為辛○○、面額為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予辛○○之子 廖文平 持往銀行,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元,均交付予該三人等無義務之事。得手後,乃由該三人通知乙○○前來拿取上開十五紙支票及現金七十五萬元。嗣經辛○○、丁○○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辛○○、丁○○及庚○○等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賭博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供給上開場所,供人賭
博,每玩一圈由其抽取二千元,以資牟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有供給賭博場所,均係賭客自行相約至其所供給之上開場所賭博;其並無聚眾賭博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榮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初,乙
○○有叫我到他住處(臺中市○○街○○○巷○○號),以麻將牌賭博過財物,但他沒有賭,只在旁邊抽頭。」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
②證人陳文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乙
○○有邀我去他住處(臺中市○○街○○○巷○○號),以樸克牌賭博,每賭一圈要給乙○○二千元做抽頭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卷第三七頁反面)。
③證人李金輝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警詢問時,證稱:「去乙○○住處(臺中市
○○街○○○巷○○號)賭博,是乙○○叫我去的,每賭一圈要給乙○○二千元做抽頭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卷第三八頁反面)。
④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都是乙○○自
己找我去他那理玩,不是我們找好了去的。乙○○的抽頭方式跟我的一樣都是每玩一圈抽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二頁)。
⑤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是乙○○找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三頁)。
⑥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是乙○○找我去他
那裏玩,不是我們找好人才去的,乙○○每玩一圈抽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四頁)。
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另衡諸常情,聚眾賭博者,理應自行向賭客抽取抽頭金,鮮少有人會聚眾賭博後,卻另由他人向賭客抽取抽頭金。故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有聚眾賭博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等之供述有違,亦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脫責之詞,尚無足取。是被告乙○○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共同傷害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
方式,共同連續毆傷共同被告辛○○及告訴人丁○○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告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省立台中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綜上,被告甲○○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被告乙○○、甲○○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要求同案被告辛○○、
告訴人丁○○、庚○○等三人分別簽立切結書、讓渡證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辛○○一同返回住處,再由案外人陳清月開立十六紙支票,另由案外人廖文平持其中一紙即期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元,輾轉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係因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事後均自行承認先前確均有向被告乙○○詐賭,並要求被告乙○○不要報警處理。渠等為償還被告乙○○ 因渠 等先前詐賭所賭輸之財物,自願分別賠償被告乙○○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資補償,並分別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證書及移轉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強制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之情事,亦無剝奪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之行動自由。再者,案外人陳清月、廖文平二人亦係自願交付上開支票十五紙及現金七十五萬元,並無強制案外人陳清月、廖文平二人之情事,亦無剝奪被告辛○○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甲○○及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右揭時地
,在甲○○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歐傷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之後,一方面以看管之方式,限制渠等自由離去之強暴方式,一方面以告知渠等:「如不承認有向被告乙○○詐賭,便要再行毆打渠等,且不讓渠等自由離去」等語之脅迫方式,致渠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分別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證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辛○○、告訴人丁○○、庚○○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已提領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尚有切結書四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讓證證書各二紙,汽車駕駛執照三紙,尚未提領之支票十四紙扣案可佐。②衡以常情,一般人在遭他人圍歐成傷後,當下之反應係立即離開該現場,即刻
前往醫院醫治。如並未能自由地離開該現場,勢必亦採取自救之方法,諸如自己直接報警處理或請求他人代為報理處理等方式,豈有反而央求他人不要報警處理之理,使自己繼續陷於不確定之危險境地。本件共同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二人既係因否認有詐賭,而與被告甲○○與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衝突,進而遭被告甲○○等四人共同毆傷。故共同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二人在遭被告甲○○等四人共同歐傷後,衡情豈有不想立即報警處理,離開被告乙○○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之理。蓋該二人是否涉嫌詐賭,於報警處理後,尚待警方進一步詳查,然被告甲○○等四人共同傷害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對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而言,與其繼續留待,繼續遭受不確定之危害,倒不如先行報警處理,而得離開該現場,並迅至醫院醫治傷勢,之後再全然否認詐賭之情事即可。殊無可能因懼怕日後遭追訴詐賭之情事,退而尚央求被告乙○○、甲○○二人不要報警處理,更進而自願地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證書及移轉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況由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脫困後,即分別至醫院就醫,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可據,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向警方報案,均一致否認有詐賭之情事,且指稱被告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等情,益證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純係脫責之詞,諉無足採。由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五月二十七日淩晨,以看管之方法,剝奪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辯護人空言辯稱共同被告辛○○等三人遲於隔日七時始離開案發地點係因經過冗長談判及辛○○要求所致,並非被告乙○○、甲○○等人以看管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所致云云,尚屬無據。
③另證人即被告辛○○之妻陳清月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有三個人押著辛○○回家,辛○○全身都是傷,押辛○○的人並不包括乙○○,那三個人說:若不給錢,他們就不放人,然後就逼我開十六張支票,其中一個人就押我兒子廖文平拿一張即期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到銀行領七十五萬元,另外十五張都是面額十萬元。後來領錢回來,其中一個人就打電話給乙○○,乙○○一下子就過來了,將支票、七十五萬元現金都拿走。當天辛○○的銀行帳戶共有八十九萬元,我向他們表示若把錢都領出來,我要如何生活,他們就說要不然就領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
④證人即被告辛○○之子廖文平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乙○○是後來才到我家的。另外有三個人先押著我父親辛○○回家,辛○○當時全身都是傷,他們叫我母親陳清月出來開支票,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不放人。後來其中有一個人押我去銀行領錢,是坐他開的黑色賓士車去的,他並沒有抓著我。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說,如果我去報警,全家死光光,所以我只好去領錢給他。當天我看到有二個人押著我父親進房屋內,另一人在外面車上把風。剛開始他們說要一百萬元,我母親說存摺裏只有那些錢,後來因為有留些錢當生活費,所以才領七十五萬元。」等語(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
⑤基上等情,依被告辛○○之上開陳述及證人陳清月、廖文平之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乙○○、甲○○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以看管、強押共同被告辛○○之方法,剝奪共同被告辛○○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證人陳清月、廖文平二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顯係脫責之詞,尚無足取。
查被告乙○○係因先前在共同被告辛○○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與共同被告辛○
○、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賭博財物時,先後累計已賭輸近一千餘萬元(參原審卷第四五四至四六0頁之共同被告辛○○開立之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六九七一六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向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討回其先前所賭輸之金錢,始以上開妨害自由、強暴及脅迫等方式,使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案外人戊○○、己○○、陳清月、廖文平等七人,分別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書、讓渡證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支票、現金七十五萬元等。準此,被告乙○○在主觀上,既係為討回其先前所賭輸之金錢財物,核其所為,尚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存在。故核被告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理由如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為妨害自由罪吸收)。公訴人誤以被告乙○○、甲○○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上開強制罪部分,係犯已廢止之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與被告甲○○所為傷害被告辛○○及告訴人丁○○二人之行為,及被告乙○○、甲○○共同所為以看管、強押方法,剝奪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庚○○、證人陳清月及廖文平等五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之連續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之連續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間,均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性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即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性質,是本件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是原審認被告乙○○、甲○○二人所共犯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妨害自由一罪處斷,即有未洽。又被告乙○○、甲○○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辛○○、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已達成之民事和解,量處被告之罪刑責,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正值青壯,被告乙○○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手段固屬平和,然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間接衍生好逸惡勞、家破人亡、投機取巧及價值觀混淆等社會問題,事後又滋生本件賭債糾紛及刑事犯罪案件。又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手段具有暴力性,已對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庚○○等人之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乙○○主觀上縱認為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有詐賭之情事,理應依循合法之手段,尋求救濟,豈可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夥同被告甲○○及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違法暴力之手段,迫使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在非自由意志下,承諾返還先前賭博所贏取之財物,所為已對該三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再者,被告乙○○、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均好賭成性,致生本件賭債糾紛,進而致使被告乙○○、甲○○等人罹犯刑章,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後僅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僅坦承圖利供給賭場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 簡茂盛 、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癸○○、丙○○與被告
乙○○、甲○○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藉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有詐賭之情事,或持棍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辛○○、告訴人丁○○二人,致被告辛○○受有頭部外傷、胸腹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血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紅色傷痕一×一公分並血腫二×二公分、前額撕裂傷一×一公分、左鼻翼撕裂傷一×一公分、前胸瘀青血腫十×四公分、左胸部瘀青血腫八×四公分、左前臂瘀青血腫六×四公分、左膝瘀青血腫五×五公分、上背部瘀青血腫二十×六公分等傷害。隨後,以強制看管之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一方面以告知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如不承認渠等有向被告乙○○詐賭,便要再行毆打渠等,且不讓渠等自由離去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分別簽立切結書,承認渠等均有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連續一百零八次,共同向被告乙○○詐取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並承諾由被告辛○○、告訴人丁○○各返還被告乙○○四百萬元,由告訴人庚○○返還被告乙○○三十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被告辛○○簽立切結書時,先支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及移轉車牌號碼:00–八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另開具十五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按月支付二十萬元;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移轉當日駕駛至上開場所之仲牌號碼:DO–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另開立十二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按月支付二十萬元;告訴人庚○○於簽立切結書時,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另移轉當日駕駛至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以資抵償十五萬元。隨即由告訴人丁○○、庚○○分別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七號、UK–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之後再補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由被告乙○○駕車押送告訴人丁○○返回住處,拿取現金五十萬元,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相關證件,但丁○○於途中趁機脫困。另由被告甲○○駕上開車牌號碼:00–六九六七號自小客車,押送告訴人庚○○返回住處,拿取現金十五萬元,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相關證件,但告訴人庚○○於途中趁機脫困。復由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押送被告辛○○返回住處,一方面以強押辛○○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一方面以向案外人即被告辛○○之妻恫稱:「如不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就不放人」之脅迫方式,致使案外人即被告辛○○之妻陳清月為開立發票人均為被告辛○○、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每月三十日)共計十五紙,另由案外人陳清月開立一紙發票人為被告辛○○、面額為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予案外人即被告辛○○之子廖文平持往銀行,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元,均交付予該三人等無義務之事。得手後,乃由該三人通知乙○○前來拿取上開十五紙支票及現金七十五萬元。嗣因告訴人丁○○趁機脫逃,被告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帶同被告丙○○,至案外人己○○臺中市○區○○路一二八之一號住處,要求案外人己○○填寫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臺中市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已遭告訴人丁○○,將車主姓名由案外人己○○過戶登記為告訴人丁○○,致被告乙○○末能將順利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告乙○○、丙○○二人即帶同因心生畏懼,而無力抗拒之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癸○○、丙○○二人涉有共同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癸○○、丙○○涉有共同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之指述,與被告癸○○曾於右揭時地,與渠等一同賭博財物,並與被告甲○○等人因詐賭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歐。另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一同至案外人己○○上開住處,要求案外人己○○簽立上開讓渡書,及被告乙○○帶同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時,為警查獲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應被告乙○○之邀,至上開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與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亦遭受被告甲○○等人之歐打,伊並未出手歐打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伊嗣後即先離開,並不知被告乙○○等人事後有要求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會同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時,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情事,但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係因被告乙○○說車主積欠其債務,要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才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及五月二十七日淩晨,係與案外人 陳三井 在一起,並未至乙○○上開臺中市○○街○○○巷○○號處所,並不知被告乙○○有強逼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簽立切結書及汽車讓渡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天寫切結書的
時候,沒有注意癸○○是否在場,但是押我們回去的時候,癸○○沒有在場。丙○○是寫完切結書才看到的,他沒有押我們回去。」等語,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癸○○沒有打我。」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當時簡茂盛沒有參與毆打,他有在場,沒有參與逼我們寫切結書,在寫切結書時沒有看到丙○○在屋內,丙○○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七頁、第五五五頁、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
⑵告訴人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丙○○當天確實有
來,是寫完切結書才來的,他沒有押我回去。有沒有押別人我不知道。」等語,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癸○○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七頁、第五五五頁)。
⑶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遭人誣陷詐賭,並圍毆及強逼簽立切結書的一群人,我只認識乙○○一人」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警詢問時,陳稱:「乙○○、丙○○二人係我多年舊識。」等語,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癸○○沒有打我,他也是被打的。丙○○是我被打完,已經簽完切結書、本票後,才看到他,之前沒有看到他。押我回家的不是丙○○。」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當時簡茂盛沒有打我,他是被打的,丙○○沒有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在屋內,在簽切結書、本票、支票時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卷第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五五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
⑷證人陳三井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稱:「丙○○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許,有和我在一起吃飯。之後於十二時許,一起到臺中市○○路附近理容院按摩,按摩時間約二至三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
⑸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丙○○寫切結書的時
候沒有在場,他是在我拜託他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他才去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在我家丙○○沒有在場,我沒有看到他。」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簡茂盛沒有受損失,所以他沒有要求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六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八六頁)。
⑹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丙○○當日賭博、互歐及
寫切結書時,都未在場。」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在乙○○家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當時簡茂盛沒有出手,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打架。因為地方空間小也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二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八五頁)。
⑺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帶同被告丙○○,至
案外人己○○臺中市○區○○路一二八之一號住處,要求案外人己○○填寫上開車牌號碼:00–四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之過程中;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帶同案外人戊○○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手續之過程中,均未有對案外人己○○、戊○○施以何強暴、脅迫,亦均未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並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拍照以供存證等情,業據證人 黃建泰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卷第八二頁反面),經證人己○○並證稱:「丙○○當天有在場,沒講什麼話,口氣也沒有很兇」、「他們(指乙○○、丙○○)有說是丁○○欠他們的錢,要將車子過戶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被逼迫寫切結書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談到切結書是被逼的事情,當時他們並沒有說不簽契約書就要打我,丙○○當時並沒有講任何話,沒有與我談切結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四頁);證人戊○○亦證述:「他們(指乙○○、丙○○)只有表示汽車要辦理過戶,沒有說不過戶要怎麼樣,當時他們口氣沒有很兇」、「我不知道切結書是被逼簽寫的,丁○○沒有告訴我,因為對方只有說我先生丁○○欠他們的錢,對方是沒有打我,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談到切結書被逼迫寫的,才要將車子過戶。他們也沒有講不過戶要對我怎樣,口氣沒有很兇‧‧‧我與我妹妹當時都不知道為何要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見公訴人指稱丁○○及其家人有將受脅迫始為車輛過戶之情告知丙○○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有逼寫切結書過戶車輛一事云云,應屬非虛。
⑻由被告乙○○、甲○○、共同被告辛○○之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丁○○、庚○○
二人之上開指述,堪認被告癸○○應無參與傷害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二人之行為,亦無參與看管、強押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及強制渠等簽立切結書、支票及讓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依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警詢問時所述:「與被告丙○○係舊識」,則倘被告丙○○確有參與看管、強押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及強制渠等簽立切結書、支票及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詢問時,即應明白指認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又豈會當初僅指認被告乙○○一人,之後再指認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犯行?復參以證人陳三井之前揭證述,被告丙○○是否確如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所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或五月二十七日凌晨,至被告乙○○所供給上開臺中市○○街○○○巷○○號之賭博處所,尚非無疑。至被告癸○○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發生衝突)當天有到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卷第五四頁反面);並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時,改供稱:「現場沒看到他(丙○○),我當天十一點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沒有看到丙○○在場,原審中我是說事發後隔天有看到丙○○在場,因為他去看我,不是衝突當天看到他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是尚難徒以被告癸○○於原審之片段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等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丙○○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或五月二十七日凌晨,至被告乙○○所供給上開臺中市○○街○○○巷○○號賭博處所,與被告乙○○、甲○○共同對被告辛○○、告訴人丁○○及庚○○,為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⑼綜上所述,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應被告乙○○之邀,至被
告乙○○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市○○街○○○○○號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及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固均有可疑之處,然本院依直接證據為及間接證據,尚無從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被告癸○○、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癸○○、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被告簡茂盛、丙○○二人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徒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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