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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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原名 陳淙唐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民
身分證住臺北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丁○○男四十
身分證住高雄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男民
身分證住南投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即陳淙唐)、丁○○、戊○○、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己○○、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在第0000000號,第0000000,第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各二張共六張)上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同意書(共六張)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印文共拾貳枚,與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壹張。暨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原名陳淙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名)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戊○○係益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係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 張民儀 (原名 張宗儀 ,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改名,現通緝中)、 蔡乾元 (現罹疾病,無法到庭,另裁定停止審判)均係仲介土地買賣及票券貸款之人,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張民儀、丙○○為行動計劃核心,欲透過人頭公司出面,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推由庚○○找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作人頭公司,由丁○○提供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由丙○○負責聯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己○○,由己○○提供該銀行印鑑章、其原名「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以下便於論述明晰,仍以己○○之原名「陳淙唐」稱之)蓋在白紙上交付丙○○,再交付張民儀據以偽刻該銀行印鑑章,作為蓋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以供貸款之用;仿刻 陳淙唐印 章、直條章,供事後陳淙唐辯稱係遭盜刻,以避責;並仿刻丁○○之公司及個人大、小章,供蓋在商業本票之用,供丁○○日後抗辯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係被盜刻,以資逃避本票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陳淙唐刻意協助下,由庚○○二度陪同自高雄北上之丁○○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開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由庚○○假作存款業績,以方便領取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取十張支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十五張支票,以備詐取鉅款後,由丁○○簽發支票給其餘被告兌領之用。再由張民儀在戊○○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二住處以電腦製作偽造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丁○○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票號S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共計六張,並偽造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經理陳淙唐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上開三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屆期兌現之保證同意書各二張共計六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等私文書,復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大、小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並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蓋於上開保證同意書(另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直條章)、印鑑卡上,再透過戊○○、蔡乾元找尋金主,尋求詐騙對象。嗣經不知情之 劉玄坤 、 劉榮南 介紹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張民儀、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共同乘車由台北至台中與分由高雄市北上之丁○○、丙○○等人會合,庚○○及蔡乾元亦到場,前往臺中市○○路○○○號四樓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提示,欲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要求辦理貼現五億元,張民儀、丙○○則在樓下等候,並將偽造保證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交付戊○○偕同蔡乾元、丁○○、庚○○持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適經該公司經理 林基福 查覺該票券真實性有異,乃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保證之上開本票及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保證同意書及印鑑卡等物,致渠等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己○○、戊○○、丁○○、庚○○均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張民儀要向私人貸款, 伊才 介紹陳淙唐與之認識。伊有向陳淙唐表示,若有金主打電話詢問棋圓公司之信譽時,要表示信譽不錯而已,以取信金主,如果因此借貸成功,伊與陳淙唐可自張民儀處獲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利潤。伊並未要求陳淙唐提供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及個人私章蓋於空白紙上,以配合所謂黨政資金運作或用以偽造本件銀行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而觀扣案之本票製作方式明顯與台新銀行作業方式不同,若伊有參與本件犯罪,豈會不知扣案之本票根本不可能取信甲○○○之理?又伊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戊○○、庚○○供稱伊亦於案發當日在甲○○○樓下等候,顯有不實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誤信丙○○、張民儀之所言,即國民黨有一筆黨政基金須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伊遂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主觀上僅配合其等向黨政基金借金,並由黨政基金自行處理款項,雖其間提及可得仲介費用百分之十五,過程或有不當,但並無詐騙他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苟伊事前即參與向甲○○○詐騙之事,伊理應在辦公室等候甲○○○的查證,以遂行犯罪,豈有於關鍵時刻外出之理?況伊擔任銀行經理,熟知票據貼現作業流程,僅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印鑑章及伊平常使用之便章,客觀上絕不可能向甲○○○貼現任何款項,豈有以此笨拙手法施詐?至於棋圓公司至台新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伊審核其資本額為一億元,自設立時起迄無退票紀錄,其信用尚無疑慮,伊乃依職權准予開立,此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張民儀等人要以偽造本票行詐,伊僅係被人利用之工具,伊於案發當日被告知至甲○○○「驗票」而已,並非要向甲○○○票貼融資,且伊當時並不知本件貸放款項之民間金主究竟何人,苟伊知悉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偽造,豈有自投羅網任由金主要求而將之持向票券公司接受驗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提供人頭公司,也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除庚○○外,伊均不認識,伊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庚○○希望協助借到五百萬元,庚○○確曾協助連繫貸款事宜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後來庚○○邀約伊於案發當日持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至台中配合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伊如期至台中,由庚○○陪同至甲○○○對保,與庚○○約同前往之男子戊○○交付一封已裝好之資料給甲○○○經理,數分鐘後經理竟出來出示資料,並告知印鑑不符,伊始看見已蓋好大小章、金額又高的商業本票,即向庚○○質疑,並要求下樓,庚○○告知下樓再說,未料至樓下門口即被逮捕,伊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偽造印章、票據及偽造文書,也未參與準備詐財,苟伊有共謀詐欺之意圖,就直接蓋真正印鑑章於本票上,何需以偽造印章蓋於其上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受丁○○之託,代為尋找放款對象,苟向他人貸得款項,伊可賺取介紹費, 嗣伊 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民儀,再由張民儀尋找放款對象,並受張民儀之指示,陪同丁○○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棋圓公司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在陳淙唐配合下,始順利設立帳戶,伊僅受張民儀利用而已,至於本案整個貸款過程,伊實無法知悉。而系爭本票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係由陳淙唐交付丙○○,與伊無涉,丙○○如何使用,伊無法知悉。且系爭本票係案發當日由張民儀交給戊○○,伊並未經手,伊於當日始知有系爭本票,伊亦不知張民儀係以偽造之本票貸款,伊僅單純陪同丁○○至甲○○○對保而已。另伊經營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有成,生活不虞匱乏,而丁○○經營之棋圓公司亦營運正常,伊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向他人詐騙而甘冒刑責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查扣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經與被告丁○○所提出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鑑實物及被告己○○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印文、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五六頁),併送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文與被告丁○○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橫條章之印文與被告己○○所提出真正之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文與被告己○○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己○○所提出真正之「陳淙唐印」之印文不符;上開保證同意書上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己○○所提出真正之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八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五頁),是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上之發票人章、陳淙唐相關印章、直條章係仿刻,餘係偽造無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戊○○、丁○○、庚○○與蔡乾元等人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至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係要求承銷上開本票,以辦理融資貼現五億元,並非單純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之真正,業據證人劉玄坤、劉榮南及林基福證稱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二八四頁背面及原審法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七九頁筆錄),證人林基福並提出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本案發生經過之通報單附卷為憑(見同院卷第二四六頁)。按上開本票所示之發票人即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亦有偕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被告戊○○等人苟欲另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保證行庫之真正,亦應向該本票所示之保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之,豈需假手無關之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足見被告戊○○、蔡乾元辯以僅係「驗票」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丁○○、庚○○另 辯以渠 等至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係為借貸對保云云,則與被告戊○○、蔡乾元之所辯及證人劉玄坤、劉榮南、林基福之證述,均不相符,亦非可採。又被告戊○○、庚○○迭次供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第三八五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背面及同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三一頁筆錄),被告丙○○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坦稱有於案發當日至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見同院卷第二0頁筆錄),是被告丙○○事後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丙○○於中機組受訊時供稱:張民儀告知可利用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為取信金主,需有銀行人員配合,因張民儀知悉伊與陳淙唐熟識,乃要求 伊連繫 介紹陳淙唐配合開戶及帳戶照會查詢等銀行作業,如融資成功,伊與陳淙唐均可分得利潤,經陳淙唐應允配合,並由陳淙唐提供其銀行及個人職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伊。嗣張民儀要求庚○○、丁○○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欲於當日取得支票使用,經該分行承辦人員以銀行規定需相當時間始可領取支票為由而拒絕,庚○○乃將此事告知張民儀,要求伊立即連絡陳淙唐處理領用支票一事,經伊連繫陳淙唐處理後,庚○○、丁○○即於當日順利取得該銀行支票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筆錄)。被告己○○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丙○○曾表示有人頭貸款公司欲利用商業本票向金主貸款,需有銀行經理配合作業,囑咐伊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及伊個人職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並稱如貸款成功,伊等共同分配貸款金額五億元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丙○○並要求如有金主打電話查詢有無貸款一事,要伊配合答稱有,伊因一時貪念,才同意配合。嗣丁○○等人即來伊辦公室要求協助開立支票帳戶,經伊查詢棋圓公司之信用,並電詢丙○○,經丙○○暗示配合辦理,伊乃指示行員 高萱蓉 辦理開戶及核發支票。此事主要係張民儀、丙○○在湊和二邊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筆錄)。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保證同意書或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橫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己○○所提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不符,惟經以肉眼仔細比對,二者極為相似,苟非經專業鑑定,應無法辨別其真偽;被告己○○復坦稱有提供上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交付丙○○,是上開仿刻之印文,應係以被告己○○提供之印文據以仿刻印章後所為,被告丙○○亦應參與其中,此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接受測謊鑑定,被告丙○○所供未參與商業本票案及不知誰偽造商業本票云云,經以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可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一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於被告己○○雖辯稱丙○○、張民儀曾供稱國民黨黨政基金要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其始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云云,但未為被告丙○○所附和,且其所指國民黨黨政基金要運作,要與銀行配合云云之詳情究係如何,迄未舉證,又與其提供上開印文有何關連,亦未說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另證人高萱蓉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戶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號開戶,需於半年內於本行存款基數超過五十萬元。支票領用則需甲存帳號開戶後即時存入一萬元現金以上於帳戶內,並由本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無退票紀錄後,始得領取支票,而丁○○以棋圓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要求開立甲存帳戶時,因不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伊不予同意,惟丁○○與陪同前來之男子(應指庚○○)表示你們經理已經同意,經伊請示經理陳淙唐後,陳淙唐表示已與丁○○等人談好,指示伊為其辦理甲存帳號開戶,丁○○等人復要求領用支票,伊亦依陳淙唐之指示,於當日核發十張支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另核發十五張支票等語。另證人即台新銀行中區區經理 王大寬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甲存開戶屬分行經理之權限,但與台新銀行一般作業規定辦甲存要乙存半年以上,基數五十萬元,且是轄內客戶不符,目前只出現這一件,一般若事後稽核,會予以糾正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筆錄),依此以觀,顯見被告丁○○、庚○○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均係經被告己○○刻意協助下完成,縱被告己○○對此有裁量權,惟並無礙於其所隱含之不法意圖。
(五)亦如前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丁○○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惟經以肉眼詳觀,二者亦甚相似,若非專業鑑定,並無法辨別其真偽,是苟非被告丁○○提出真實印鑑實物或印文憑以仿造,豈有如此近似?又被告丁○○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無端偕同庚○○遠從高雄北上至無交易往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於違反常規下開立支票帳戶及急速領用支票?參以被告丁○○於中機組受訊時曾供稱:伊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於庚○○等人之慫恿下配合開立支票帳戶,庚○○並告知如能順利取得貸款,伊可獲得貸款額度百分之一作為酬金等語,被告庚○○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在張民儀之主導下,找丁○○當貸款人頭,經由丙○○介紹己○○,於己○○之幫忙下,始順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及領取支票,張民儀曾告知偽刻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且若因此「票貼」成功,伊與丁○○均可從中獲得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第八四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筆錄),是被告丁○○、庚○○應均有與張民儀等人共同為右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從卷附被告丁○○於偵查經羈押禁見期間,曾為臺灣臺中看守所查獲其外套內置放其所寫疑似串供字條一張內載:『博士(指庚○○)口供我知道了:::我下次開庭時,檢察官(誤載檢查官)問到「大小章已蓋好的之事我會答樓上看到得」。三月十日開庭時,問我來台中台新銀行開戶用途之事,我答不知道,但是現在有問到時,我會說拿工程之用』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亦足見被告丁○○企圖規避其已知悉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本票之事及其至台新銀行開戶之真正目的。另中機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提被告庚○○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住處搜索時,扣得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該分行經理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之白紙一張,此即被告己○○交付予丙○○轉交張民儀據以仿刻之物,被告庚○○苟僅單純委由張民儀尋找放款對象,豈需收受張民儀所交付內有上開印文之白紙?蓋此顯與其委由張民儀辦理貸款無關,足見被告庚○○亦實參與右揭犯行。
(六)末查:被告戊○○於偵審中供稱張民儀係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製作上開本票及偽造本票保證與保證同意書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案發後,張民儀曾告知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於被告戊○○處以電腦製作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八二頁筆錄),苟戊○○、丙○○未參與上開犯行,張民儀豈有在戊○○宅為上開犯行,使其知情,並將情告知丙○○之理。是被告戊○○、丙○○實於案發前已參與偽造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戊○○竟又依張民儀之指示連絡蔡乾元尋找貸放對象,並於案發當日與丙○○共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融資貼現五億元,顯屬可議;又證人劉玄坤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戊○○與伊本有訴訟,伊因見係戊○○委託辦理票貼,原即拒絕,嗣因戊○○與蔡乾元均向伊表示渠等所持本票確為真正,戊○○並稱如票貼成功,以前糾葛一筆勾銷,並要給付伊百分之三之傭金,伊始帶渠等前往甲○○○辦理票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筆錄),則被告戊○○既明知上開本票上保證係偽造,竟又持之辦理票貼,顯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己○○何以未於辦公室內等候林基福查證上開本票保證之真正,及被告丁○○既有參與右揭犯行,為何本案仍係以仿造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乃因渠等內心思慮後而為,俾供渠等作為日後規避責任之藉口,是被告己○○、丁○○均不得遽此作為有利之抗辯。又證人林基福雖證稱上開本票等文件粗糙,且與規格不符,明顯可疑等語,惟此係因其有承辦相關業務,且有專業知識之故,殊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無礙於渠等右揭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當經理後其分行就不做授信保證業務(見偵卷第二七八頁),則其仍共謀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名義作成保證同意書及於商業本票上保證,均亦難辭偽造私文書等之罪責甚明。
(七)總而言之,本件固未緝獲張民儀,致未能究明被告等與張民儀勾結之詳情,使被告等能肆無忌憚巧言辯飾。然揆諸常情,丁○○之公司設在高雄縣,其營業場所亦在高雄縣,其應設有支票戶頭供己使用,其在台中市既無業務,何必急於開戶取得支票,顯然係供詐取鉅款後,供被告等兌領之便。而張民儀如與被告等無偽造文書詐取鉅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敢以丁○○及其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再交丁○○、庚○○、戊○○、蔡乾元等持向甲○○○公司台中分公司行使,以自暴其犯行。故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戊○○、丁○○、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己○○、戊○○、丁○○、庚○○與張民儀、蔡乾元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係以被告丁○○及其負責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故彼等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自無令負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偽造右揭私文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然渠等尚未獲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在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業本票(各二張共六張)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同意書(共六張)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印文共十二枚,與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暨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章一枚,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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