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徐文華
被   告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臺南縣○○鎮○○段○○○○○號(重
測○○○鎮○○段2926之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壹張(詳如附表所示)交
付被告預約購買前述土地,後因該土地被法院拍賣並已由共
有人承購,原告於96年3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歸還本票。嗣屢
經催討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被告皆以已遺失回覆。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5年8月14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0萬
元,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一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重測前權
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簽收之本票各一份(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為假執行
宣告之諭知。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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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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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8月14日│500000元│WG0000000│徐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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