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王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