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向陽 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李坤
      李 張彩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炳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
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委任原告代理農保給付
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委任之報
酬為保險給付百分之二十,於委任人取得農保現金給付三日
內一次給付,然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農保給付事項
,案件諮詢及開立殘診書等,付出勞力以便被告取得核撥金
後,被告卻於99年4月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發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整後,拒絕給付諮詢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共計5304
0元。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於99年4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2人等給付款項,仍置之不理,被告等此舉顯違背契約
之原則,應依本約第參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
㈡、原告就本件整個服務流程,敘述如下:
1、本案經原告聘請近三十位電訪小姐,免費宣導相關農保權益
,打了數千通的電話宣導之後,被告 李坤能 先生(以下稱被
保人)有病症,並請原告前住協助,於是向陽公司派遣客服
人員,前往了解狀況,見面後被保人及太太向客服小姐說明
狀況,而客服小姐向被保人表示,必需先了解被保人的病情
及相關情況後,送回向陽公司請專業顧問審查過,才能確定
是否可以申請,但是客服人員也鄭重的告知被保人及太太,
向陽公司是先服務再收服務費,而案件簽約後,向陽公司就
先付出一些管理行政費用,再將案件送回向陽公司再請顧問
群審查,再交給行政主管審查後,再安排行政人員至相關單
位(例如醫院、公務機關、投保單位…),甚至請律師爭議
訴等作業,向陽公司需先付出龐大的行政費用,而如果整個
服務流程作完之後,假如申請案沒有核付,向陽公司完全不
收任何服務費,所以委任人需按照合約內容信守承諾:(1)
委任期間委任人經由受任人所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仍無法
申請理賠給付時,受任人一律免收任何諮詢顧問費。(2)委
任契約生效後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
申請),只要該件理賠給付核付,即應本約給付諮詢服務費
,於是經被保人及太太確認同意才簽定委任契約。又向陽客
服人員基於被保人身體狀況已無法從事農作,故一再的向被
保人說,被保人如果申請,會一次全部領出所有給付,會比
15.3萬(死亡給付)還多,所以如果申請出這筆給付,將來
說沒有15.3萬了(死亡給付),而且當時因被保人經濟不好
及申請後將退出農保,故從服務費本來是30%降為20%,也在
契約書特別加註農保全退百分20%,當時還特地問被保人及
太太是否還要詢問子女的意見,但二人皆表示他們可以作主
,於是才與向陽公司簽定契約。
2、99年3月10日,向陽公司派任行政陪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師將空白診斷書收走,於是99年3月17日公司收到診斷
書,送給專業顧問審查後,99年3月19日再另派行政人員幫
被保人準備所有的申請的資料,前往農會送件申請,99年4
月終於核付通過申請給付,於是原告向委任人告知案件已核
付,本以為被保人會非常感謝公司,但想不到被告反應出奇
地冷淡,而且一直要公司減收費用,向陽公司向委任人表示
,向陽公司簽約時已從服務費30%降為20%,並且向陽公司也
需要支付龐大的行政管銷費用,且沒有向陽告知及協助,根
本不可能申請給付,但被保人仍不願意照合約給付服務費,
於是向陽公司指派當初與其簽約的客服人員及行政小姐,打
電話與被告溝通,並告知當初明明是你們很誠意請我們協助
,並也約定需照契約的服務費,三日內一次給付,當時保證
一定不會違約,但被告已聽不下去,不願給予向陽公司付出
心血所應得的服務費。之後,向陽公司仍多次與被告等人連
絡,但被告等人仍然不願履約,向陽公司即提出民事訴訟。
3、原告因為要服務全省的民眾,公司另外還要聘任一些客服人
員,每人必需自備汽車、交通費、外宿及其他費用,有時甚
至必需遠到屏東、台南、台中、台北、花蓮、台東服務,每
個月必需拜訪將近150至200以上的客戶,其中大約可以處理
的案件大約8件左右,成功完成的案件大約也只有4件,而每
一個案件至少要跑3至20趟的服務才能完成。綜上所述,向
陽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公司,需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的經驗,
而本案被保人病症已發生近3年,如不是向陽公司告知並投
入專業人力,找尋方法及法源,才能獲得給付,但原告得到
的是不給付服務費。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就被告所指有關被告李坤能之農保死亡給付與本案無關,因
李坤能尚存活,核先敘明,且本案依契約只能申請農保殘障
給付,故只能約定申請被保險人李坤能之殘廢部份,並於契
約中加註農保全退(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後取消農保資格)
金額之百分之20,如被保險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後,未遭勞
保局退農保資格,收給付金額之百分之30,此案為申請殘廢
給付後遭退保,故收給付金額之百分之20。
2、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此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本案被告全程配合並未在承辦中以文書表示其他意思,且有
蓋個人私章及手印由契約可證,契約當然有效。
3、有關顧問社與公司皆以營利為目的,將其所得之利益分配於
其內部組成人員之社團法人,其依民法45條之規定取得法人
資格,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事業以獲得
經濟上之利益,並依法成立之。其稱謂僅為稱呼上不同,實
質及形式上並未違法。另,營業項目與登記內容並未涉汲不
法,亦不影響原告民事代理權益及收酌收服務費權益。另,
被告於99年3月份與公司簽約時原告之營業項目第四項編號
Ⅰ19990其他顧問服務業(交通事故諮詢分析顧問業)(勞
保、農保、漁保申請給付諮詢顧問業)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單,公司並未變異動任何名稱,無被告所言之違反
相關法律規範,遂而提起不實之指控,其儘為被告作為拒為
給付之理由。
㈣、對勞保員核定被保人之殘廢核付265200元有異議,但因發文
日期為99年4月9日,只有60日可提出爭議,故現已超過時效
,無法爭議,合先敘明。先前被告李坤能因之前已領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第23項第10級220日為眼睛殘廢系列,和99
年3月份申請中風引起步行困難及智能退化,核定為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殘廢於98年4月9日核付在案,經合併
升等為第2等級1000日,扣除原領第23項第10等級220日,發
給780日計265200元(日投保薪資340元x780日),承上原可
爭議的原因:
1、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之第4.現實判斷力障礙
,第11.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第12.工作能力為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項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第2級為1000日。
2、又查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
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
)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
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
,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由此可之,不同之事故(傷病)應分開給付之,故勞保局
應理賠被保人(即被告)眼睛系列中風引起智能退化的神經
系列1000日,等於1220日扣除以前已給的220日,應再給100
0日,也就34萬元(1000日x340元),而不是發給780日計26
萬5200元。因被告兒子違約不給付原告20%服務費,也不知
道勞工保險局核定金額是否正確,導致所能爭取較高及正確
的核定金額,可以藉由爭議、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把勞工
保險局少給付的部份爭取到,將客戶的權益全數保障。
㈤、被告(即農保被保人),為中風及失智的狀態或年齡事宜,
不能完全做主,且會有爭議,故本企業社(即原告)不能直
接與被告簽約,皆由被保險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談簽約,是
否委任原告,本案被保人配偶 李張彩珠 委任原告辦理,委任
契約中委任人皆由李張彩珠簽立,為共同委任關係,當然應
付服務費之責。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張彩珠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3月4日委任原告代理農保給付之申請,當時被告
與原告言明向申請社會局農民殘廢保險金112200元,完成時
願以保險金2成22440元,支付原告作為服務費。然,原告從
未向被告說明要另外申請農民保險死亡金153000元,因該農
民死亡保險金無須原告代為申請之必要。死亡保險金僅於被
保險人(即李坤能)死亡時受益人以需提出死亡證明與除戶
證明,即可請領,無須原告任何專業知識之提供必要,況且
被告即可請領之保險金何需額外支付費用之理。
㈡、原告事事稱其以專業知識為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等等服務,實
則先以免費宣導相關勞農保權益為引,再則利用對法律之無
知,誘以後收服務費為目的。原告既知被告李張彩珠不識字
,卻利用被告之不識字而以捺指印成立契約。依民法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權利。原告既稱其專
業卻明知契約之瑕疵,農民保險死亡金153000元一事,當事
人間意思不一致,該部份並不成立。
㈢、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我不知道,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證人 姜美春
,手印是我蓋的,我不識字。原告幫我們辦理農保的殘障給
付後,農保就辦退保,這對我們並沒有更有利。死亡給付部
份不能給付服務費,112200元的給付部份我們願意給兩成。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坤能抗辯略以:被告李坤能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本件事
情,李坤能會知道是因為訴訟代理人李炳桓與原告約在家談
本件服務費事情,才知情。又被告李張彩珠於99年3月4日委
任原告代理農保給付之申請,當時被告李張彩珠與原告言明
向申請社會局農民殘廢保險金112200元,完成時願以保險金
2成22440元,支付原告作為服務費。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說
明要另外申請農民保險死亡金153000元,因該農民死亡保險
金無須原告代為申請之必要。死亡保險金僅於被保險人(即
李坤能)死亡時受益人以需提出死亡證明與除戶證明,即可
請領,無須原告任何專業知識之提供必要,況且被告即可請
領之保險金何需額外支付費用之理。證人所言之存根我們並
未收到,但有收到263000元,故,死亡給付部份不能給付服
務費,112200元的給付部份我們願意給兩成。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被告應給
付所領取被告李坤能之身心障礙給付之265200元中之百分之
20,計53040元,被告則對其中之如被保人死亡時可領取之
153000元部分爭執,對其中112200元部分則同意給付百分之
20,即22440元。經查:
1、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委任契約,其契約為原告所片
面制訂且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見原告提出之委認契約),是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觀
之其第7條第4項之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
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
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其顯然
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
左,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
止後,竟仍須按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論經由任何方式
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
,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上開約定,顯
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2、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任之報酬為
保險給付之百分之30,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付金額3日內一
次給付(並註記農保全退百分之二十正);第7條第4項之約
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
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
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顯然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因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
約定無效。
3、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受有報酬者,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
本件被告雖領取265300元,但亦經勞工保險局自99年3月10
日起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9日保受核字第09903300
5961號函在卷可按。(嗣後被保人死亡之喪葬津貼153000元
無法再據以請領)。
4、本院斟酌前開情,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然片面加重被告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且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及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因之,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4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兩造各有勝負,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項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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