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劉陳绣桃 (即 劉金江 之繼承人)
劉裕聰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明昌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建良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幸宜 (兼劉金江之繼承人)
陳信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事件,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劉金江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16萬4,723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劉金江之全體繼承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裁判、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供擔保人劉金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劉幸宜,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聲請人現欲取回擔保金,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得其同意而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相對人劉幸宜為繼承人之一,事實上難期待其與其他繼承人一同為聲請人,衡以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劉幸宜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一遺漏,且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請求將擔保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則本件由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劉幸宜聲請發還擔保金,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金江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
6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新莊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於108年12月31日具陳述意見狀稱:相對人劉幸宜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2,905,277元及利息,現由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0號受理在案等語。是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307萬元之其中
290萬5,277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16萬4,723元部分(計算式:307萬元-290萬5,277元=16萬4,723元)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16萬4,72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劉幸宜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