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95號上訴人 龐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 博律師上訴人 劉逢名 視同上訴人 黃秉軒
李燕 黃馥君 黃淑貞 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陳馨被上訴人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依共同侵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及 蔡采娟蔡坤杰黃益銘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與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4人與蔡采娟、蔡坤杰連帶賠償伊203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黃馥君、李燕及黃淑貞3人於原審委任黃秉軒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原判決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送達黃秉軒位於臺北市○○街○○巷○號8樓之居所,由其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9頁),渠等4人迄至102年7月31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惟上訴人龐淑華、劉逢名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謂:上訴人龐淑華任職黃秉軒開設勁聯國際運通公司(下稱勁聯公司)會計,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伊僅因所任職勁聯公司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該行為固非屬合法匯兌程序,然不得僅以此行為遽推 論渠 等係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詐騙集團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自臺灣地區不法所得匯至大陸地區,或容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渠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係以推論代替客觀證據調查,且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詐騙受損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72頁),係以勁聯公司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涉為答辯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依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勁聯公司其他從事地下匯兌人員黃秉軒、黃馥君、李燕及黃淑貞4人。而原審共同被告蔡采娟係為蔡坤杰處理地下匯兌業務,蔡坤杰則是與訴外人 阮建勳 共同在大陸地區從事匯兌行為,僅因渠等係向黃秉軒兌換人民幣而同遭警查獲,業據蔡坤杰、蔡采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㈠第231頁、第243頁、第880號卷㈠第10、11頁),則渠等行為乃另一集團之地下匯兌行為,上訴人龐淑華、劉逢名之抗辯事由對蔡坤杰、蔡采娟而言,即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蔡坤杰與蔡采娟,併此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0月9日遭詐騙而於當日提領款項交付予由訴外人 秋岡晉太朗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明知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利用兩岸地下匯兌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經由訴外人阮建勳牽線,由原審共同被告蔡采娟、蔡坤杰提供帳戶收受遭詐騙人之匯款後,再向視同上訴人黃秉軒擔任負責人之勁聯公司兌換人民幣予之,視同上訴人黃秉軒經營勁聯公司,違反銀行法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視同上訴人李燕為其配偶,而視同上訴人黃淑貞、黃馥君及上訴人龐淑華均為勁聯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劉逢名也與其等有合作關係,伊 前開 所交付之款項經由其等前揭行為匯往大陸地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顯有幫助秋岡晉太朗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有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已分別經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等而判決有罪,原審共同被告黃益銘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提供所有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予蔡采娟及蔡坤杰使用,伊前開交付款項中除部分匯入黃益銘上開帳戶外,尚有部分經由網路轉支之方式匯入視同上訴人黃馥君之帳戶,伊直至99年9月21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應就伊所受交付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其等行為對伊不構成侵權行為,其等亦受有如伊交付款項金額之不當得利,亦應依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黃益銘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判決共同被告蔡坤杰、蔡采娟敗訴部分,未據蔡坤杰、蔡采娟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上訴人龐淑華抗辯:伊僅因任職之勁聯公司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致因違反銀行法行為而受有罪判決,並未涉及洗錢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情形,主、客觀上均難認伊與詐騙集團有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合意或行為關連共同,且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就伊因而受有何種不當得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劉逢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又伊固係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然此與被上訴人遭詐騙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視同上訴人黃秉軒、黃馥君、李燕及黃淑貞則抗辯:伊等固因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伊等之行為均與被上訴人所稱詐騙之事實無涉,且伊等受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行為均發生於被上訴人遭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交付款項之前,伊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僅166萬2,500元匯入上訴人黃馥君之帳戶,伊等僅就該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就全額之203萬元負責,亦無理由。另伊等均未自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獲取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視同上訴人黃秉軒係以在臺灣開設勁聯公司及在大陸地區開設友聯公司方式,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於96年年中某時起至98年2月19日止,利用經營報關業務之便,與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李燕、其員工即視同上訴人黃淑貞、黃馥君、上訴人龐淑華及上訴人劉逢名接受國內客戶委託,由友聯公司指示客戶將新台幣款項匯入其指定臺灣地區帳戶後,或由黃秉軒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個人或黃淑貞、黃馥君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後,再由友聯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或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方式,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確定判決認定視同上訴人黃淑貞、黃秉軒、黃馥君、李燕及上訴人龐淑華分別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以1年8月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蔡采娟、蔡坤杰及訴外人阮建勳則因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預見經由地下匯兌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之資金可能涉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各處以3年及1年7月之有期徒刑。而訴外人秋岡晉太朗、 林智祥鍾祐宸 及陳瑋等共同以偽冒檢察官派命書記官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等法定職權之說詞,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傳真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方式詐騙財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08號、本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被上訴人並於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於97年10月9日因遭自稱為銀行行員、警員及書記官之人告知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擬凍結其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其提取存款交由地檢署監管科保管等語,而領取存款203萬元交付訴外人 魏榮良 ,並於同日另交付270萬元予另一自稱姓卓之成年男子,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命秋岡晉太朗 、魏榮良、林智祥、 吳明松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吳明松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蔡坤杰、蔡采娟、視同上訴人黃馥君及訴外人黃益銘、阮建勳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9至26頁,及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6至71頁),及上訴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08至2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案卷全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遭秋岡晉太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取得款項,經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從事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匯往大陸地區或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其等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交付款項之損害或返還該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
獗,多經由大陸地區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再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後,利用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將臺灣地區詐騙所得轉匯往大陸地區規避警方查緝,竟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的款項流動係於97年10月9日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後,同日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存款(即CD轉帳)方式存入162萬4,000元至原審共同被告黃益銘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采娟於同日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存入166萬2,500元至視同上訴人黃馥君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頁),並有該等匯款資料附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80號卷㈡第46頁、第286號卷㈡第306頁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款項流動經過,該等款項係輾轉由蔡采娟以網路轉支方式存入視同上訴人黃馥君帳戶,上訴人龐淑華並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任職勁聯公司,公司因負責進出口業務,大陸友聯公司的人會通知他們哪間公司要匯款,她就會通知那間公司匯款到他們說的帳戶以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公司有合作的客戶,客戶需要就幫他們們作匯兌業務,於96、97年間勁聯公司有幫上訴人劉逢名處理匯款的事,以視同上訴人黃馥君、黃淑貞、李燕等人帳戶進行匯款之用,劉逢名匯兌模式與公司向來模式相同,就是有人匯錢到他們帳戶,他要匯給誰,他們就依指示匯給誰,蔡采娟是劉逢名的客人等語,視同上訴人黃秉軒則陳稱伊因從事貨運,有客人會委託伊買人民幣,又因伊赴大陸做生意認識當地台商,當地台商有人專門作人民幣買賣業務,伊透過專門作的人拿人民幣,幫客戶在當地支付貨款,大陸那邊賣人民幣的人則給伊臺灣帳戶,伊再通知客戶將指定款項匯入臺灣帳戶內,或通知臺灣客戶依指定匯率匯入指定金額到指定帳戶,大陸那邊再把人民幣匯到客人指定廠商帳戶,大陸那邊是由劉逢名負責匯出人民幣,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劉逢名,朋友稱劉逢名想在大陸從事匯兌工作,因伊在台灣從事貨運,在大陸還有一間友聯公司,他想藉助伊的客源經營匯兌業務,當初約定伊在台灣幫他處理匯款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㈠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53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8年9月24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800083號函暨所檢附之黃淑貞、黃馥君、李燕之金融帳戶於96至98年6月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勁聯公司之匯款傳真單、存摺明細、記帳本、帳戶名冊、匯款單等附刑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71至180頁、卷㈡全卷),視同上訴人黃秉軒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因與劉逢名同在大陸租辦公室而認識,不認識蔡坤杰、蔡采娟、阮建勳,因劉逢名說要有人在台灣幫忙匯款,伊才會提供臺灣的帳戶給劉逢名使用,處理匯兌事務等語,核與劉逢名陳稱,伊與蔡坤杰認識,有時他叫伊幫忙調人民幣,伊有幫忙,因做生意在台灣沒有人幫忙匯款,才會用到黃秉軒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共同從事異地收付款項之匯兌事宜。則以上訴人從事異地匯兌收付款事宜筆數龐大,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筆由蔡采娟經網路轉支匯入黃馥君帳戶之款項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該筆款項並經由渠等匯兌管道流出乙節已有認識,即難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等情為真。
㈢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開從事臺灣與大陸間異地收付款項
匯兌事宜之行為,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此係肇因於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始趁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需求之機會,以異地收付款項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即渠等所從事者乃不依官方法制之市場活動,其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締規定,然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核與未經允許之外幣兌換形式相同。且上訴人從事此異地收付款項匯兌業務,係因有匯差利率與手續費可圖緣故,亦經視同上訴人黃秉軒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㈠第119頁),故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 陳述渠 等有收取數千元不等之對價等節,即指上訴人等係提供人頭帳戶云云,亦非可取。參以原審共同被告蔡坤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伊在大陸從事匯兌都是阮建勳叫伊作的,是阮建勳叫伊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負責叫人從臺灣匯入新臺幣到伊的或蔡采娟或黃益銘的銀行帳戶內,伊再將這些錢提出來,向 黃董 (即黃秉軒)兌換人民幣,再把兌現的人民幣交給阮建勳;伊因知道黃秉軒有在幫人作換人民幣的事,當伊有需要人民幣時,就匯錢到黃秉軒在台灣的帳戶,跟他換人民幣,劉逢名和黃秉軒是同一個公司,都是在給人家換人民幣的公司,後來因伊自己常常需要人民幣跟臺幣的交換,就自己從事匯兌的事,伊做地下匯兌是跟他們拿人民幣,但伊的地下匯兌是獨立做,不是和黃秉軒一起作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80號卷㈡第160頁、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193頁背面、第217頁背面),亦可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僅是單純以蔡坤杰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就蔡坤杰等可能知悉訴外人秋岡晉太朗等匯入黃益銘帳戶之匯款方式與一般有異等節自無從知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蔡采娟之匯款時,已知悉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其對於被上訴人亦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何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亦曾有自動提款機存款存入款項情形,及另有訴外人 李坤岳 之詐欺集團曾有款項流入李燕帳戶內而經警查獲等節為真,仍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所受款項遭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云云,亦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在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人頭,並佯稱法院要凍結其帳戶內所有存款,要求其將存款全數提出交法院監管,其才提領203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其集團成員,然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收受蔡采娟匯入之166萬2,500元,乃因蔡坤杰、蔡采娟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係基於渠等與蔡坤杰、蔡采娟間約定而取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且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金額為203萬元,當日流入黃益銘帳戶款項為162萬4,000元,流入黃馥君帳戶款項為166萬2,500元,金額均不相符,難認該等款項流動間有何關連,亦無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收受匯款間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自難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203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本有未合,則其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3萬元之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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