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06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610號債權人 蔡正育 債務人 李勃洋
李在佑 鄭秀珠
一、債務人李勃洋、李在佑、鄭秀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勃洋、李在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勃洋、李在佑、鄭秀珠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等向其借款新臺幣①800,000元②350,000元,未依約繳息還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等連帶清償前述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前述②之借款,其借款人僅有債務人李在佑、李勃洋二人,債權人就此筆借款,猶請求債務人鄭秀珠連帶清償,即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