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富
林偉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
18、9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久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均沒收。
林偉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久富及林偉文修復元統企業商行遭竊之白鐵門等之照片及證人 林庭旭 即元統企業商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未扣案扳手1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1台,既可用以取下白
鐵製之門及欄杆或用以切割鋼筋,顯係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林久富、林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竊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久富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已修復元統企業商行遭竊之白鐵門等物
,有照片在卷可證,雖修復結果有未盡完善之處,然元統企業商行告訴代理人林庭旭在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一次機會(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及被告又已賠償另一被害人 王士文 之損失新臺幣3萬元並獲其諒解(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認縱對被告林偉文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林久富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久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本案均由被告林偉文起意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在犯罪過程中被告林偉文係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林久富係把風之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回復被害人之損失,修復物品或以金錢賠償之真摯努力,體現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扳手1支及扣案砂輪切割機1台,各為被告林久富及被
告林偉文所有,且分別供本案2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偉文供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9318號卷第75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所犯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林久富所有之發電機1台,雖係上開砂輪切割機之供電設備,惟係被告林久富平日工作所用,與竊盜犯行關聯性甚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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