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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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寧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被告 吳怡諒 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嗣訴訟繫屬後,奇力光電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44頁),故應由破產管理人即吳怡諒會計師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被告已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390元,暨其中1,260,000元自103年7月11日起,其餘3,492,39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破產人奇力光電公司向原告租用氨氣設備、訂購氮氣、氫氣等產品,但分別自102年8月20日、102年12月31日起,即無故停止清償相關租金及依約支付價金,原告請款無著,為催討前述款項,多次以電話或電子郵件促請支付,奇力光電公司均未依約付款。請求中1,260,000元是氨氣設備租金,其餘部分是供應氮氣。氨氣及氮氣契約各別,都是要到奇力光電公司工廠架設設備,才有辦法供應氣體,架設設備的費用總額是18,000,000元分10年給付,按月給付150,000元未稅,此部分就是原來請求部分,但經過清查後發現氨氣供應部分還有未付的情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390元,暨其中1,260,000元自103
年7月11日起,其餘3,492,39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給付1,260,000元租金部分,因為內部沒有找到此份契約,故契約的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需請原告提供系爭租約,且去年奇力光電公司就已停工,沒有再使用氣體,沒有使用氣體後是否應給付租金,仍需視契約約定。另就氮氣部分,亦待原告提供租約。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奇力光電公司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被告宣告破產之前,縱確實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從而,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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