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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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蔡采娟
蔡坤杰 黃益銘 黃秉軒 龐淑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黃馥君
李燕 黃淑貞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秉軒被告 劉逢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蔡采娟、蔡坤杰、 阮建勳 (另行終結)、黃益銘、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請求損害賠償等,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書狀追加劉逢名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民事追加狀),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元及利息,嗣於101年11月23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之身分資料已遭
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院要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移有他,遂於同日分別提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等人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經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或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台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及地下匯兌之方式,將在台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詎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蔡坤杰、蔡采娟、阮建勳等人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另被告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亦經鈞院以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至於被告黃益銘雖未以違反銀行法遭判刑,然因其曾與被告蔡采娟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開戶完畢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蔡采娟使用,嗣後再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且被告蔡采娟亦於刑事程序自承有依照被告蔡坤杰之指示交付2至3萬元予被告黃益銘,顯見被告黃益銘對於帳戶交給蔡坤杰使用乙情應知之甚詳,甚至因被告黃益銘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知悉其帳戶內金額之動支情形,顯然對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領有對價,其帳戶應有可能遭人拿去使用詐騙之用之幫助故意,而原告於97年10月9日遭騙473萬元,其中203萬元中之162萬4千元即是匯入被告黃益銘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上開帳戶,顯見被告黃益銘亦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再者,又於同日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匯至被告黃馥君之帳戶共166萬2517元且被告蔡坤杰於刑事程序曾稱:「是阮建勳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負責叫人從台灣匯入新臺幣到我帳戶裡面,或到黃益銘、蔡采娟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這些錢從銀行提出來,再向綽號『 黃董 』兌換人民幣,再把兌現的人民幣交給阮建勳」,而綽號「黃董」之人即是被告黃馥君,則因被告黃馥君任職於勁聯國際通運公司(下稱勁聯公司),而被告黃秉軒為勁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燕為被告黃秉軒之配偶,而被告黃秉軒為勁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燕為被告黃秉軒之配偶,被告黃淑貞、龐淑華均為勁聯之員工, 顯見渠 等違反銀行法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與上該犯罪集團亦有關連,則被告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亦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被告等人明知詐騙集團均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自台灣地區之不法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則因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業經判決有罪,並經原告對之提起民事求償,亦獲得勝訴判決,顯見被告等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對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0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蔡坤杰、蔡采娟辯以:原告對於被告蔡坤杰、蔡采娟二
人曾就本件同一基礎事實,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之追加,嗣經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顯有妨礙該案件其他被告之訴訟終結,前審以其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而原告因不服該前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後, 嗣復 撤回該件訴訟。是以原告所為本件之起訴,係撤回前審訴訟後,再提起同一之訴,顯然不合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為97年10月9日,而被告因違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提起公訴,故原告縱於97年10月9日尚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後於偵查中或至遲於98年
6月3日提起公訴後,即應已知有損害及行為人,且已委任律師在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隨後卻再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故不能推稱不知受損害,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1年4月27日,距98年6月3日已2年10月有餘,早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已罹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再者,被告蔡坤杰、蔡采娟並未與訴外人 秋岡 晉太朗 、鍾祐宸、 高偉浩陳文良林智祥魏榮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自該詐欺其團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中獲有利益,自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且從刑事偵審中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確切證明彼時被告顯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亦應就被告等人之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事由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㈡被告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則辯以:被告固然因為
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係因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遭法院認定有罪並判決處刑。故被告之違法行為,本質上本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之間無任何關聯性。刑事判決之認定,也只認為被告之行為僅單純的違反銀行法,不認為被告是詐欺犯之幫助犯,益加證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所謂幫助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由成立。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四人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無所謂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被告龐淑華則以:本件共同被告所從事地下匯兌等違反銀行
法犯行,均與原告遭 秋岡晉太郎 、林智祥等為首詐騙集團不法侵害以致有財產上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財產損害顯與被告龐淑華違反銀行法犯行要無因果關係,其對被告龐淑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再者,原告遭詐騙之財物,無一筆為被告龐淑華所取得,則原告對被告龐淑華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㈣被告黃益銘亦辯以:被告和原告都不認識,被告之存摺跟印
章於開完戶就給朋友拿去,當時是被告蔡坤杰跟被告說要收大陸之帳款,所以要被告開戶等語。
㈤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被告起訴時係對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益銘、黃
馥君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本件原告前雖曾對於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益銘、黃馥君追加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以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且駁回之理由乃係以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予准許,自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情形,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則被告蔡采娟、蔡坤杰辯稱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實有誤解。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
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1日始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觀之其上內容之記載,方知悉被告蔡采娟、蔡坤杰之行為為侵權行為,顯見本件時效起算應自99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判決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2年時效。又原告乃係在被告蔡采娟、蔡坤杰涉犯銀行法第二審程序中始知悉被告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此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未指明「黃先生」即為「黃秉軒」,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方能清楚記載「黃秉軒」之姓名於判決內,則原告收受地院判決之時間既為99年9月21日之後,顯見二審程序自應在99年9月21日之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超過2年時效,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
黃淑貞、劉逢名明知詐騙集團均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自臺灣地區之不法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竟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等人顯然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甚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均已明確記載即明。顯見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即使未參與 秋岡晉太朗 之詐欺集團, 然渠 等從事地下匯兌,均在非營業時間收受匯款,渠等亦可預見是詐欺集團或不法集團所為,竟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然亦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至被告黃益銘辯稱其與原告都不認識,被告之存摺跟印章於
開完戶就給朋友拿去,當時是被告蔡坤杰跟被告說要收大陸之帳款,所以要被告開戶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及第3號判決,亦均認定被告黃益銘係不知情者,是原告對被告黃益銘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應連帶給付其20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黃益銘為前揭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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