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竹簡字第六六O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出手傷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背部挫傷、淤青腫脹之傷勢,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紀錄),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其非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