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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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九三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執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以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十二○○○鎮○○路下公○○○鎮○○路中華電信公司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其先後為警查獲,經其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
七月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六六六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九二三三號同年七月十二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0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足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
執行,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期滿,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第五二0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
月十五日止,然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正確施用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所述核與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牴觸,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施用起迄時間如上,爰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判,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傅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