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第一000號、九十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四八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詎其猶未醒悟,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五鄰金天地三二號、同鎮運動公園廁所○○○鎮○○里○鄰○○街○○○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注射針筒內施用方式,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攜帶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刮杓一支等物,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犯罪;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甲○○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三樓樓梯口,施用海洛因時,為其母 張翠峨 當場發現,並於同年三月五日持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三月七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一七八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問後,而自行交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在苗栗縣○○鎮○○路○○○號豪華旅社二0二號房內,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緝獲,而分別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翠峨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刮杓一支扣案,暨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字第九九0000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㈣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九
月一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四八號裁定不付審理,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四八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各一份可稽,是被告自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且施用行為一日達四次,頻率甚密,顯見並未因前所
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是本件非以長時間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支及刮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
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第六二二號、第一000號、九十三年度撤緩毒偵第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攜帶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刮杓一支等物,就本件之一部分犯罪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惟其嗣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傅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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