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