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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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
0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琮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0年8月7日7時30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00年8月7日
7時30分許之前某時」,第6至7行之「嗣經警於10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交岔口前攔查」,應補充為「嗣 余金英 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於同日9時許報警處理,且因蘇琮文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交岔口前將其攔查,發現其所騎機車為他人報案失竊之機車,當場予以查扣(業由余金英立據領回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余金英於報案時指稱該失竊機車約價值新台幣2萬5千元,參100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計現值欄」所載),且該失竊之機車及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余金英立據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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