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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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正凱與綽號「 小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乘經營茶葉生意之 潘淑貞 因急於進貨、購買器材等原因而處於急迫之情形下,以陳正凱負責出資、「小六」出面接洽之方式,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潘淑貞開設之茶行內,與潘淑貞以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預扣利息10,000元,期間30日,每日須繳納利息2,000元,期滿返還60,000元之條件成立借貸關係,而實交現金50,000元並取得潘淑貞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1張供擔保,旋先由「小六」出面收取數期利息後,繼由陳正凱親自出面收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潘淑貞自同年11月間因不堪負擔而未如期履約,經陳正凱自98年12月4日至8日間數次催討未果,於98年12月8日晚間(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收債時,因與潘淑貞發生口角,竟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潘淑貞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使潘淑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經潘淑貞報案後,陳正凱乃與潘淑貞成立和解並交還上開本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潘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凱一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潘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小六」於98年9月、10月間向伊借6萬元,一週後又要借1萬元,並拿出潘淑貞簽發之本票證明已將借款轉借他人賺取利息,3、4天後「小六」來電向伊表示要跑路;「小六」有告訴伊,已經向潘淑貞要過幾次錢,伊也有去找過潘淑貞,告知因為「小六」跑路,本票現在在伊手上,以後錢就還給伊,還清就會將本票還她,那時候大約還差5萬元未清償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前開說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於99年6月11日辯稱:伊借給「小六」共7萬元,「小六」說他拿了6萬元去借潘淑貞云云不符,亦與其99年7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小六」是先向伊借5萬元,隔2天後再向伊借1萬元云云有異,說詞反覆,無從採取;茲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上開說詞矛盾質之,因無以自圓乃當庭坦承全部犯行,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翻異而為前開各異於先前二種說詞之辯解,亦無可採。又被告陳正凱在本院審理時既供稱:與「小六」相識係因其人經常在伊住處隔壁里長家出沒,伊每次經過時會點頭,但不知其姓名及住處,「小六」好像沒有工作(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頁、第27頁)云云;衡情,苟如被告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經濟狀況:伊每月收入少則4、5萬,多則不過10餘萬,並不固定,家中尚有父母待奉養(本院卷㈡第26頁、第27頁)等情,竟能不問緣由,連續於兩週內將
6、7萬元、1萬元,數額甚至超過自己整月收入之款項,浪擲出借予僅有點頭之交、尚且不知姓名、住處之無業男子,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茲其前開於偵查中因說詞矛盾經檢察官揭穿,當場因詞窮語塞而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係出於本性之自然反應,經核復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另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事發細節之陳述,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雖略有出入,然其指述意旨既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強調先前陳述是實,就其出入部分,顯因證述時距事發已歷朞年致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犯重利犯行,與綽號「小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凱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正凱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出租營建工具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5歲,前於89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89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以出資方式與他人共同犯重利之情節,貸放款項、約定利率、取得利益之對象及數額,以言語恐嚇之內容及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舉發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接受以茶葉抵還債務並交還所持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陳正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嗣後並已知與被害人和解以彌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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