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52號抗告人甲○○
乙○○
路1之9號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確定判決,由其主文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將債務人(即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予以撤銷,乃一撤銷判決,並未另命債務人對債權人(即抗告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是債權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為撤銷判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明文。原裁定竟誤將本件撤銷訴訟強制執行之聲請,侷限於「執行機關為法院」之情事,致誤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之規定,更致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原以貫徹行政法院判決效力之立法意旨喪失。又相對人於環評審查結論撤銷確定無效後,仍令開發單位依已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執行,嚴重影響人民生命健康、國家憲政體制及環評法治,亦對社會、經濟、人文及自然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使撤銷判決能發揮應有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命開發單位於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相對人如於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前項行為者,依法處相對人新臺幣30萬元之怠金,並再次命相對人履行前項行為,如相對人仍不履行者,連續處罰之;相對人就本案開發單位聲請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304條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觀之上開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