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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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雙實土木包工業即 邱國慶 被上訴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熾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商號)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其洽訂地磚等石材(下稱系爭石材),價金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75,881元,上訴人先付訂金40,000元,剩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則未給付,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石材,並用於上訴人承攬之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工程(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上訴人雖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公司)之負責人許○佑所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33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但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卻遭退票,許○佑雖另以致○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致○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10,000元之本票3紙,分期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而許○佑僅支付1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因此,系爭貨款既仍餘325,881元未付(計算式:375,881元-40,000元-10,000元=325,881元),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剩餘貨款,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致○公司分別給付32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原審判命致○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本息部分,致○公司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有承攬系爭工程,但將該部分項目轉由致○公司負責人許○佑所開設之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裕公司)承包,許○佑為施作上開工程因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因其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方於估價單與發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用印,並代轉許○佑簽發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其僅推薦由許○佑聘僱之訴外人呂金○○與被上訴人洽購系爭石材,並非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填具報價單、統一發票,並由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
㈡上訴人與吉裕公司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依報價單,將系爭石材運至致○公司管領之系爭工程工地。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擬具之請款單後,將許○佑簽發之系爭支票寄交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與許○佑於107年4月15日碰面協商,並以致○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3張本票(票面金額均各110,000元)交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
六、本件之認定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
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當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係由上訴人向其洽購乙節,業
據提出經由被上訴人填製、交由上訴人蓋印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玉證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作,因有購買石材需要,因此上訴人有先給我幾家廠商包含被上訴人的資料請我詢價,最初向被上訴人詢價時,提到是上訴人在詢價。未確定向哪家廠商購買石材之前,上訴人欲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呂金○○做,我就把報價資料給呂金○○看,呂金○○後來也決定找被上訴人購買石材,有關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呂金○○的訊息,並未特別跟被上訴人提到,因此印象中在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時,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工程轉包一事,但有提到付款不會用上訴人的票,因為部分工程已經轉包給呂金○○,呂金○○說會用許○佑公司名義的票來支付,我把聽到的訊息轉告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被上訴人同意。當初被上訴人所開立的發票是交給上訴人,有附支票回郵,呂金○○是直接把許○佑公司名義的票拿來給我,所以我就用回郵再把支票寄給被上訴人。在報價單蓋用上訴人發票章之目的在於確認所載品項、單價都OK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至67頁);另呂金○○亦證稱:我受許○佑聘請到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之前材料送審就是用被上訴人的材料議價,送審通過就不能用別家廠商材料。送審前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接洽,送審後就照許○佑指示拿訂金40,000元正式向被上訴人下定。我受聘於許○佑,因此我認知是代表許○佑,但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8頁)。基上事證,最初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用印其上,中途上訴人雖將需用系爭石材之部分工程轉包由吉裕公司承作,訂金亦由呂金○○而非上訴人所聘之員工交付,惟該轉包情事並未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呂金○○並非由上訴人所聘,而後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石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後,復再於統一發票用印,並交付許○佑簽發之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足認系爭石材之買賣行為係由被上訴人以報價單之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吉裕公司或致○公司之間。
㈢上訴人雖抗辯已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許○佑擔任負責人之吉裕
公司,且僅推薦呂金○○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石材,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購買人等語,然依林○玉、呂金○○所證,初向被上訴人詢價及收受報價單之人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非許○佑,而在上訴人確認轉包事宜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轉包訊息,由呂金○○下定數量及交付訂金之時亦未明示代表許○佑,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難單以呂金○○之監工身分即可查知欲購買系爭石材之人有所變動。至於被上訴人雖同意收受許○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支付,惟上訴人如何支付價金,本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再者,以第三方之票據(俗稱客票)清償自己之債務,事屬平常,自難以此即可謂被上訴人當知購買系爭石材之人並非上訴人。況且,上訴人縱認自己僅有詢價,其後並非有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石材,並未撤銷原已表意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基上,上訴人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自非有理,不予採認。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石材,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而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復經許○佑以致○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然系爭支票既遭退票,且許○佑亦僅再給付10,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分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向致○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20,000元,核其性質,就上訴人、致○公司給付原因雖有不同,惟給付目的則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聲明如上訴人、致○公司任一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他方即免給付之責,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