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金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其友人 莫淑惠 經營之小吃店內(下稱本案小吃店),見 洪俊賓 與莫淑惠一同飲酒因而心生不滿,二人產生口角糾紛,呂金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洪俊賓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經鄰居報警將洪俊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時,呂金龍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21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小港醫院急診室內,徒手搧打洪俊賓耳光並用腳踢踹洪俊賓,致洪俊賓受有左臂尺骨骨折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6公分、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查本案被告呂金龍係先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毆打告訴人洪俊賓,嗣告訴人為救護車送往小港醫院就醫時,被告承前傷害之犯意,至小港醫院毆打告訴人(詳後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本案小吃店內毆打告訴人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有於同日21時52分至小港醫院急診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帶小孩去吃飯,經過本案小吃店就過去打招呼,看到告訴人在摸莫淑惠,伊叫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要砍伊,還把伊小孩推到水溝裡,伊就跑走了,伊帶小孩去小港醫院就醫,看到告訴人在急診室裡面,告訴人從伊小孩的頭打下去,伊把告訴人推開,伊就跑了,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有騎機車摔倒,還有去里長那邊請領補助,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自己騎機車摔倒所致云云(見易字卷第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見告訴人
與莫淑惠飲酒,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嗣於同日21時52分有至小港醫院急診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43頁、第112至113頁,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139至1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36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2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121至131頁)、證人莫淑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5月10日高市港警分偵字第10870825000號函暨所附員警 林美雲 108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至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俊賓於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伊
在本案小吃店內與莫淑惠聊天,無預警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莫淑惠要來阻止也被被告推倒,後來有人報案,伊就被救護車送到小港醫院急診室,後來被告還到急診室毆打伊2拳,伊被推到急診室病房時又被被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被告持木棍毆打伊,造成伊左臂尺骨骨折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6公分、顏面擦傷、四肢擦挫傷,經鄰居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伊送往小港醫院就醫,復在小港醫院急診室內,遭被告徒手毆打,造成伊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3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當日到小港醫院前,伊頭部受有6.3公分的傷,是被被告用木棍毆打,左手手臂骨折是被告要打伊頭時伊抵擋,就被打到左手,全身都是瘀血,被告是用木棍一直打伊,臉也全部都是,伊到小港醫院急診時,又被被告毆打
2次,也有被踢、踹都有等語(見審易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證: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伊跟被告的女朋友(即莫淑惠)在喝酒,被告看到就拿木棍從伊頭部打來,打了好幾下,被告的女朋友要勸架也被被告推倒,導致她昏倒,伊跟被告的女朋友一起被送到小港醫院,被告有騎機車跟著一起去,在急診室時被告又以拳頭毆打其腹部及臉部,眼睛受傷比較嚴重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1頁)明確,證人莫淑惠於警詢時則證稱: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 伊有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當時伊跟朋友喝酒,看到被告從外面進來,被告手拿一支西瓜刀揮舞,又對伊毛手毛腳,伊叫被告走,但被告不走,後來看到被告拿武士刀要傷人,因為伊要搶刀子就被被告推了一把,就倒地昏倒,伊就被救護車送到小港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當天在本案小吃店內確實有要傷害告訴人之舉止,再佐以被告當天係因見告訴人與莫淑惠一同飲酒而有所不滿,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是生氣的,態度亦非友善,是以,於此情況下,被告在本案小吃店內如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實無突兀之處,再徵以告訴人於本案小吃店內遭被告毆打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表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等情,有前開員警林美雲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佐 (見審易卷第19頁),又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立即為救護車送往小港醫院就醫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9至5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2歲多的小孩被被告踢到水溝,伊聽到後很生氣,就跑去小港醫院,打了告訴人2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第115頁),足徵證人洪俊賓、莫淑惠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是以,被告有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持木棍毆打洪俊賓之身體、臉部及身體等處,後在小港醫院復搧打告訴人耳光並用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遭被
告毆打後,旋於同日21時52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小港醫院就醫,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臂尺骨骨折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6公分、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06年
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簡字卷第12至14頁),又告訴人於急診時,頭部撕裂傷經縫合,顏面擦挫傷及右眼皮膚紅腫,醫生有建議告訴人回眼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至眼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眶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小港醫院106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21日高醫港行字第108030441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說明、病歷資料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87至95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型態等,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
供承:伊在小港醫院有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其所述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在小港醫院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告訴人當天騎機車跌倒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洪俊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走路去本案小吃店,去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受傷,當天也沒有騎機車跌倒受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6至127頁),另經本院詢問事發當時之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里長 洪文斌 關於其是否曾經協助過里民即告訴人申請車禍補助乙節,據覆:沒有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9頁),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關於是否曾受理告訴人因發生車禍申請補助乙案,據覆:經查 洪君 於103年1月間曾因左側鎖骨骨折受傷住院,向本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並經核准在案,惟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所致;另於102年12月間因肝硬化生病住院,向本所申請第二次「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亦經核准在案等語,有該所109年2月12日高市小區社字第10930192200號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並無因車禍事故申請相關補助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以證明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
許在鳳福路38巷口係告訴人毆打被告等情,然觀之該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是否確為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所拍攝(見偵卷第69至71頁),復觀之錄影畫面內容,告訴人手持棒狀物於門口與他人發生爭執,一名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勸阻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叫囂後離去,全程僅以棒狀物跺地,並無揮舞或砍劈之動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依其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認定當天係告訴人毆打被告,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以,上開錄影畫面,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拍攝上開錄影畫面之人 黃美惠 雖於偵查中證稱:錄影畫面是伊在
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所拍攝的,當天伊跟莫淑惠在講話,被告之後才到,告訴人看不爽就拿武士刀過來,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拿刀子,錄完那段影像後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可見證人黃美惠於106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時並未全程在場,則其證述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乙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同一糾紛原因,於前揭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係於尚堪認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與其友人莫淑惠一同飲酒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人之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之重要部位,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復於告訴人為救護車送至小港醫院就醫時,在小港醫院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係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
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工具,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