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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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鴻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38號、第1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健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坤 達、 蔡文東 。嗣經警對王健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王健鴻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健鴻所有之存摺2本、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及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健鴻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訴字第
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19576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12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22
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 坤達 (見警一卷第43至56頁、偵卷第59至63頁)、蔡文東(見警一卷第70至80頁、偵卷第
123至12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187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第761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
3至173頁、警一卷第57至63頁、第84至86頁)、被告與證人 蔡坤達 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收得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僅收得其中價金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
5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坤達(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61頁)、蔡文東(見警一卷第75頁、偵卷第124頁)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一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坤達間之108年1月25日1時45分、2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蔡坤達):那多少阿?A(被告):你那邊可以拿多少給我?B:有阿,那要多少阿?你要跟我說多少阿?A:他是給我半半而已拉,說真的拉。B:那半半多少阿?。A:
二五阿。B:二五嗎?A:對阿。B:好拉。A:好。B:
那你等一下過來喔。A:好。」、「A(被告): 達拉 喔?
B(證人蔡坤達):恩。A:再延二十分喔,因為我現在在鳳山建國路這邊等他,他馬上就到了,他到我從這邊過去也要十分鐘以內。B:好拉。A:那你明天真的要給我喔?B:好拉。A:好。」等語;及被告與證人蔡文東間之108年
1月13日4時25分、6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喂我現在差不多過去你那喔?B(證人蔡文東):好,我差不多多久要買那個?A: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A(被告):喂山哥到了?B(證人蔡文東):好,我現在下去了嗎?A:嘿。B:喔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第84至86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證人蔡坤達、蔡文東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事,並談論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且前往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此與證人蔡坤達、蔡文東前揭證述,均互核相符。佐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3所示之2次交易均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相互以觀,被告既已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理當會收取相對應之毒品價金,實無可能任由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積欠價金而未加以催討;況被告於上開2次毒品交易後,仍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與證人蔡坤達、蔡文東再次為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已向證人蔡坤達、蔡文東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價金2,500元、500元,方未再向其等催討,且仍願與其等交易。是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價金2,500元、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我會從中賺取量差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與上開證人蔡坤達、蔡文東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2罪)、4月(2罪)、8月、9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第二案)、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第三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2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英智 」及「 王念婷 」之人,然無法有效查知「黃英智」、「王念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3071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數量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亦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坤達、蔡文東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1次2,
500元、3次500元,金額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販賣對象僅蔡坤達、蔡文東2人,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500元、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有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價金尚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毒價金2,500元、500元、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價金部分,被告實際未取得,毋庸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存摺2本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主文欄│││(民國)│││││├──┼────┼────┼────┼──────────┼───────────┤│1.│108年01│高雄市O│蔡坤達│蔡坤達於108年1月25│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02│O區OO││日1時45分、2時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時48分通│路7號3││、2時48分許,以市話│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話後不久│樓之蔡坤││000000000號與王健鴻│門號000000000││││達住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O號SIM卡壹張)金色手││││││00000000號聯繫後,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王健鴻於左列時、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以新臺幣(下同)2,50│貳仟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予蔡坤達,蔡│││││││坤達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王健鴻。││├──┼────┼────┼────┼──────────┼───────────┤│2.│108年6│高雄市O│蔡坤達│蔡坤達於108年6月15│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18│O區O信││日下午6時26分以LINE│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33分通│路7號3││通訊軟體與王健鴻使用│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話後不久│樓之蔡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達住處││0000號(LINE暱稱:無│O號SIM卡壹張)金色手││││││名Wang)聯繫後,由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健鴻於左列時、地,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重│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基安非他命予蔡坤達,│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坤達並當場交付500│││││││元予王健鴻。││├──┼────┼────┼────┼──────────┼───────────┤│3.│108年1│高雄市三│蔡文東│蔡文東於108年1月13│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6│民區 陽明 ││日1時24分、4時2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8分後│ 路愛國超 ││、6時8分許,持用000│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不久│市附近夾││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娃娃機店││王健鴻使用之行動電話│O號SIM卡壹張)金色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後,由王健鴻於左列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地,以500元之價格│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文東,蔡文東並當場│││││││交付500元予王健鴻。││├──┼────┼────┼────┼──────────┼───────────┤│4.│108年04│高雄市三│蔡文東│蔡文東於108年4月18│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12│民區陽明││日10時47分、12時4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48分後│路愛國超││、12時48分許,持用00│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不久│市附近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娃娃機店││王健鴻使用之行動電話│O號SIM卡壹張)金色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機壹支沒收。││││││後,由王健鴻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東,蔡文東尚積欠│││││││價金500元未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