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尺(壹拾伍公分)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犯罪前科
纍纍,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前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甫於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於五年內再犯本罪,除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外,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叁、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