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甲○○
之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或資料到院,並釋明如附表所示事件。逾期即駁回其更生聲請。
理由
壹、保全處分部分: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兩名稚子需撫養,且正值成長期間,每月仍須負擔教育費用等相關支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收取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此金額對於銀行業者而言僅九牛一毛,但對於聲請人家庭生活卻影響重大,若持續對聲請人薪資執行,恐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數額不一致,若持續執行,亦不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請求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95、96年度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965,592元等語,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0,233元(計算式965592÷24=4023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029號,見本院卷第24頁)以觀,該執行命令,僅限於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若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收取執行,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生活陷入困境,或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全部債權人均已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貳、聲請更生部分: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蕭維瀞附表:
一、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97年度及其配偶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提出至本裁定送達日前六個月內之薪資證明(薪資單或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四、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五、請提出小孩學費6,532元之證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為 馮光強 清償帳務1,505,000元之清償證明、借貸契約書及馮光強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七、依聲請人能力可為最大清償程度之更生方案(需載明清償期數、每月還款金額及清償金額佔原總債權額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