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往位於苗栗縣○○鄉○○村○道台三線峨眉橋橋頭 林姵紋 經營之「騷貓檳榔攤」後方,由甲○○隨地撿持2、30公分長之石頭砸破毀壞「騷貓檳榔攤」後門玻璃後,進入其內竊取如附表所載之香菸,丙○○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待甲○○竊得如附表所載之香菸後,再乘坐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丙○○住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分次至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 李月英 開設之松英雜貨店,將前所竊得之香菸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月英,販賣所得則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既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均得作為本件之論斷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故僅引用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被告甲○○之自白(偵卷第7頁、9頁、58頁;本院卷第46頁、52頁、53頁)。
㈡、被告丙○○之自白(偵卷第26頁、27頁、59頁;本院卷第46頁、53頁)。
㈢、被告丙○○所撰之自白書(偵卷第30頁)
㈣、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卷第36頁、37頁)、偵訊(偵卷第59頁)。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卷第43頁、44頁)之證述。
㈥、證人 陳毓增 於警詢(偵卷第46頁、47頁、48頁)、偵訊(偵卷第57頁)之證述。
㈦、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幀(偵卷第49頁)。
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偵卷第50頁)。
㈨、證人李月英於警詢(偵卷第51頁、52頁)、偵訊(偵卷第57頁)之證述。
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照)。
㈡、次按刑法第338條(現行條文為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隨地拾持石頭毀壞門扇後以步行方式入內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第2030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從,加重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丙○○2人之知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畢業)、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固請求判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難謂鉅,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判決附錄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價值(新台幣)│├───────┼─────┼─────────────┤│七星牌│3條│1800元│├───────┼─────┼─────────────┤│峰牌│1條│750元│├───────┼─────┼─────────────┤│威式牌│2條│800元│├───────┼─────┼─────────────┤│大衛牌│3條│2100元│├───────┼─────┼─────────────┤│其他零星香菸││約4000元││├───────┼─────┼─────────────┤│││合計約9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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