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 安南王 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丙○○、乙○○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501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證明再審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未陳明再審被告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事務所及住所,及本件「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2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