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
8、23054、26946、2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94年訴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0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字第1713號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
4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6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與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附近某處,與丁○○相約欲收取賭債,待丁○○進入甲○○、 李玟澄 所乘坐,停放在竹北交流道附近某處之自小客車後,甲○○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恫稱「若未清償剩餘款項,則家裡會出事,伊已知道丁○○住處。」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面額新台幣15,000元之本票
1張,供清償所欠賭債。
二、又甲○○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恫稱「該還的錢還是要還,不然你就等著出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犯乙○○、同案被告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餘部分均另行審結)。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恐嚇手段逼迫丁○○清償賭債,行為雖屬不法,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且上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案外人乙○○(另行審結)間,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各於96年7月10日、同年8月間,地點則分別在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不詳地點,顯然並非在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自無從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屬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關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時間,係96年8月初,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㈥卷第564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案外人丙○○,為賭博集團成員,負責催收賭債,詎為催債而使用不法手段,恐嚇債務人丁○○,造成其心生恐慌;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別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乙○○間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物係被告另犯賭博罪相關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