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此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萬零一百十元及利息一萬零六十三元,合計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單及逾期催繳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