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1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