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間結婚,育有三子,夫妻間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91年起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隱忍不與計較,然被告竟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將原告打的遍體鱗傷,於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自92年初即失去蹤影迄今,原告曾四處尋訪,均無下落,甚至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尋問,得其答案亦是被告母親亦聯絡不到人為由拒絕告知,原告因見被告無故離家已四年之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又不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前曾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即失去蹤影迄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是被告既查無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