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第11個字起「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且甫於96年5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96年8月6日晚上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8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供參,且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另案偵查中,於前開期日同意在本署採尿檢驗。(二)本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出監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且偵查中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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