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壹把、刀片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年度易字第45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3000元;同年度竹北簡字第12
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旁台大預定地,見該處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由甲○○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把,以及路上拾獲之刀片1支,乙○○則持其所有之客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由甲○○以壓力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後,2人再以刀片剝除電纜線外皮方式,竊取電纜線共80米,合計20公斤得手。嗣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工程師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壓力剪1把、老虎鉗及刀片各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8張可佐,復有扣案壓力剪1把、老虎鉗及刀片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以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3000元;同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壓力剪1支及刀片1支亦為同案被告甲○○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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