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紀昌邑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富宜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訊問並命提出其現領取補助款項資料後,債務人於105年1月21日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4,000元,六年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26.8
6%。債務人所提上開各更生方案均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無任何可資變價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40、164頁)。
(二)債務人103年11月2日至今均任職於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計算式: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32,364+41,808+35,380+36,630+41,695+52,390+43,466+49,301+46,121+39,902+42,062+46,939+43,364+37,982+39,273=628,677元÷15=41,9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5及19頁及本院卷第167頁至169頁及第173頁)。且參酌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審核以月平均收入約37,545元【計算式:103年11月至104年2月,加計春節獎金(8,000÷12=666.7元),(41,808+35,380+36,630+33,695)÷4+(667×4)=37,54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103年11月至104年7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41,911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長子因罹患嬰兒型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疾病,故每月尚得領取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另其長女、次女亦領有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扶助金共3,400元。故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加計上開補助款收入,其可得處分之金額應為50,011元。
(四)本件於104年8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44,471元範圍內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公司福利金189元、勞保費
368元、膳食費22,500元、公司保險費500元、長女紀依君教育費4,593元、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400元、電費1,056元、水費345元、健保費1,133元、汽車保險費
516元、汽車檢驗費38元、燃料稅515元、油資3,318元、日常用品費8,000元。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因勞保費增加為636元、公司福利金增加為191元及健保費增加為1,404元,並提出公司薪資扣繳明細為證,故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5,012元堪屬可信。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45,012元尚屬適當。
(五)是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190元【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計算式:收入、侵權行為賠償金及補助款等44,400+199,201+500,000+118,392+284,600=1,146,593元;支出共1,115,403元;1,146,593-1,115,
403=31,190元】。且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59,
928元【計算式:41,911元+4,700+3,400-45,012元=4,999元×72=359,928元】,其餘額之五分之四為287,942元,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8,000元已逾上開可處份餘額之五分之四,足認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五分之四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六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二、總清償比例:26.86﹪│├─────────────────────────────┤│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幣別:新臺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72期受償總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2,854元│421元│30,312元││有限公司│10.52%│││├─────────┼───────┼──────┼──────┤│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12,471元│47元│3,384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臺灣分公司││││├─────────┼───────┼──────┼──────┤│3.誠信資融股份有限│581,252元│2,168元│156,096元││公司(原台新資融│54.2%││││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50,456元│188元│13,536元││股份有限公司│4.7%│││├─────────┼───────┼──────┼──────┤│5.元誠第一基金資產│25,587元│95元│6,840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9%│││├─────────┼───────┼──────┼──────┤│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48,362元│553元│39,816元││有限公司│13.83%│││├─────────┼───────┼──────┼──────┤│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41,415元│528元│38,016元││公司│13.19%│││├─────────┼───────┼──────┼──────┤│總計│1,072,397元│4,000元│288,000元│││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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