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已登記參選本次台北縣第16屆第5選區(三重、蘆洲)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為現任台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及調解委員會主席,因其對三重地區地緣關係薄弱,為求勝選,竟思以金錢買票,而基於預備對於第16屆台北縣議員有投票權之三重地區選舉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自己。其先透過親戚於94年間認識三重地區人士被告乙○○(綽號 六哥 ),即向乙○○表示願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三重地區選舉人買票,希望透過乙○○之人脈認識三重地區握有票源之樁腳。甲○與乙○○二人遂共同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間陸續介紹三重地區有投票權人 湯繁昌 、 李丁貴 、 林金柱 、 劉森山 、 林志堅 、 侯文良 、 詹龍發 、 林長穗 及 許增 等人予甲○認識,甲○並表明上開買票之意圖,由上開人等積極為甲○開發票源,並於不詳時間向乙○○回報可掌握之票數(名冊上:湯繁昌19票、李丁貴20票、林金柱17票、劉森山14票、林志堅12票、侯文良39票、詹龍發11票、林長穗5票、許增7票),並由乙○○匯整後傳達予甲○,由甲○備款於選舉日前夕準備轉交上開人等進行買票,以使其能當選縣議員。嗣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乙○○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之6住處,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名冊1份。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被告兼證人乙○○(對共同被告甲○而言)之證述;⑶名冊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登記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且確有請乙○○幫伊開拓票源,但只是請乙○○多介紹一些朋友幫伊拉票,起訴書所載的9人當中,伊只認識李丁貴,乙○○也沒有介紹該9人給伊認識,因乙○○是競選對手的助理,所以其表示不是很方便,只說考慮是否幫伊介紹朋友,後來就沒有再具體聯絡,伊並沒有買票的意圖,起訴書所載的名冊不是伊的,伊不知道該名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有拜託伊開拓票源,但這是指幫伊拉票的意思,甲○並沒有說要以買票的方式來拉票,伊是想介紹朋友幫他拉票,但根本還沒有介紹,每票500、1000是行情的臆測而已,扣案的名冊並非賄選的名單,只是朋友的通訊錄及上次幫人競選立委時拉票的資料,伊在偵查中所言不是筆錄所載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他希望我能請跟他同樣顏
色的人,他希望認識的話,給他數據,每票依照行情500或1000元給我介紹的人,由他們代為處理」「我只有介紹」「湯繁昌等9人是我介紹給甲○的朋友,(名冊後面記載的數字是)他們可以為他打拼的票數」「我報數據給他,剩下他自己接觸,跟我無關」「我不知道甲○有無交錢給這些人」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2頁),此項陳述經原審於95年6月23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乙○○則係陳述:「他是希望說我能夠請一些跟他同樣顏色的人...來,但是同時他希望應該要怎樣作就怎樣作」「(問:有沒有提到要買票的事)也...應該是這樣嘛」「(問:不要講應該是...他有沒有講說他大概想用一票多少錢來買)一票行情大概五百一千嘛,就看著辦嘛」「(問:他是跟你講說,他是希望說認識的話,配合的話,就是看他能開發多少票源,是不是,然後給他一個數據)對,對」「(問:然後他一票大概就是五千一百,五百一千的行情)對,對」「(問:每票依照行情五百或一千塊...給他,給我介紹的人,由他們代為去買)他們去處理」「(問:有拜託你下去買就對了)買,我沒有買」「(問:你介紹給甲○認識的朋友)對,他能夠為他」「(掌握的票數)打拼的數字」「(問:我介紹給甲○的朋友,他們可以為他打拼的數據,可以為他打拼出來的票數)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勘驗譯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6、79、80頁),二者之間之語意似有所不同,蓋後者多係檢察官自問自答,再由被告回答是與否,與前述偵查筆錄記載之方式不同,惟既經原審合議庭勘驗認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平和,無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證)之情形(見原審卷76頁),則依乙○○之回答方式,應尚可推認其亦同意檢察官之說法,此就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何以僅回答有或沒有)時同稱:我只是按事實講等語(見原審卷頁93),益見明瞭,是應堪認定乙○○業已自承其確欲介紹前揭友人予甲○認識,並欲由甲○出資請該等友人出面協助進行買票之事實,惟上開陳述僅得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謀議如何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由甲○出資,乙○○則負責人脈之佈局,以透過該等樁腳作進一步之選舉作為,然除此以外,是否已達預備賄選或賄選既、未遂之程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蓋僅以上揭乙○○之陳述(依其內容,僅係承認有與被告甲○商議介紹友人為其助選或打拼票數,並得依一般買票行情之金額進行之,尚非自白其有參與預備賄選之犯行。而其陳述既經依法具結,對被告甲○而言,並非僅係共犯之自白,而係具有法定證據方法之證言,共犯之自白並非(被告之)自白,在證據能力上並無其地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原則上僅有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方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當仍不足遽認被告二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固應屬預備行為,且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若僅係準備行為以前之陰謀行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介紹湯繁昌等9人欲協助被告甲○買票等事宜,且陳述前揭扣案名冊上該9人姓名後面之數據即係該9人可以代為打拼買票之數字。然證人湯繁昌、李丁貴、林金柱、劉森山、林志堅、詹龍發、林長穗、許增(即前揭九人中之八人,另一人侯文良未據訊問)於調查局調查、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或證稱:並無甲○透過乙○○欲認識其等,再由其等協助買票之事等語(見94選偵129卷第70、73、76、79、82、
85、88、91、94、97、100、103、106、109、112頁、第
115頁背面),且其中詹龍發、林長穗更否認與甲○及乙○○認識,則乙○○前揭雖稱欲介紹其友人予甲○認識等語,但依該等證人所述,乙○○似均尚未實際執行介紹友人予甲○認識之行為,則是否可認被告二人已由謀議階段進一步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實深值可議。
㈢檢察官雖另以扣案名冊上有前揭湯繁昌等9人姓名及其後數
據之記載,表示被告二人欲透過該等友人向一般選民為買票之行為,然該名冊上固有如上之記載,但湯繁昌等人業已否認有乙○○所稱協助買票之事且亦不認識甲○,則能否僅憑乙○○單方面之陳述及記載,即遽以認定確有該等預備透過湯繁昌等人進行買票之行為?且觀諸扣案數頁名冊(即前揭偵卷第7、8頁、第9頁正面),其記載之形式均頗為一致,其中有前次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亦有單純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之記載,而其中一份名冊上(即前揭偵卷第8頁)上載有「競選總部00000000」等號碼,經核與立委候選人 李顯榮 於
93年競選立委時競選總部電話號碼「00000000」(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相符,此有李顯榮競選立委之農民曆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34頁),自足認該等名冊容亦可能係與李顯榮93年競選立委時之選舉資料有關,則乙○○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前揭名冊資料係協助李顯榮競選立委時之名單等情,尚難認必屬無稽,益徵上開扣案名冊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預備賄選之犯行至明。
㈣至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一再否認其有透過乙○○介紹友人協助買票之事;而其雖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三重靠二個後援會拉票,其中一個是乙○○等語,但依此陳述,無非僅係表示乙○○有為甲○「拉票」之事,但所謂「拉票」當屬選舉時正常、合法之作為,尚難認屬非法「買票」之意。況檢察官一方面認為乙○○曾介紹李丁貴予甲○認識,並由李丁貴等人陳報可買票之票數予乙○○,再由乙○○轉告甲○等語,然檢察官卻另於偵辦李丁貴等涉嫌預備賄選一案中,採信李丁貴所稱「開工」之說法,即係真正與乙○○相關油漆工程之施作有關,而認僅於 張建國 住處查獲現金5萬元,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預備賄選之罪嫌,因而以證據不足對李丁貴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第124號、第126號、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原審卷111頁可參。
㈤至偵查卷內乙○○與案外人 張家誠 、綽號「摩利」之人、蔡
金本及張建國等人之監聽紀錄譯文(見94選偵125卷59頁至69頁),雖顯示雙方曾有「開工」、「那個單位」、「分一分發現少二千元」、「你那個不拿過來」、「那東西今天有送嗎」、「你請他趕快送」等語,然此等用語如何即可逕予認定確係賄選或買票之意而非屬其他生活事務之對話,誠令人費解,即依卷內另查獲之甲○一千元紅包3個(其住處臥室抽屜內)、一萬元紅包1個(其睡衣口袋內),以及乙○○住處查獲之40萬元現金,在缺乏其他物證或人證之佐證下,亦難以遽認即係被告用以預備提供各樁腳買票之用,蓋依起訴事實,甲○應係資金提供者,乙○○僅負責人脈之介紹,依卷內所舉事證,並無何乙○○欲中介轉發資金之事證,則該查獲之金錢,亦無法佐證卷內之供述證據,而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未查扣賄選對象名冊或選舉資金等,亦未查獲被告甲○競選團隊人員有何預備賄選之舉止,檢察官所指欲中介買票之湯繁昌等人,亦無一承認有何受託代為買票之事宜,卷內之監聽紀錄譯文及查獲之現金,檢察官亦未列入起訴書證據方法清單內,顯然亦不認同該等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僅憑乙○○單方之書面記載及其片面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縱乙○○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屬實,至多亦僅係是否構成賄選陰謀犯之問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其所提出之證據應足認定被告涉有預備賄選之犯行,並補充卷內之監聽譯文為其證明之方法,均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