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45之1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第三人 李月華 名下,該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擬發放土地補償金2,880,04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系爭補償金於發放前業經原法院86年9月3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7545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86年10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發支付轉給命令,桃園縣政府於86年12月15日如數繳納完畢,惟迄未分配。
(二)抗告人前於86年8月26日,以原法院85年票字第698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系爭補償金,嗣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非相對人乙○○所有,並以系爭土地縱為乙○○所有而信託於第三人李月華,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乙○○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始得執行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又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亦非第三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原法院85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由相對人乙○○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李月華名下,該信託之事實,復據李月華具狀坦承確有其事,故本件執行法院僅須從形式審查,即足得知抗告人有權聲請本件執行。又第三人李月華若認為本件執行無理由,應由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為合法,其所提出之異議,不應影響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原審竟仍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至於以前曾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時已屬於他人,不得成為債權人執行之標的。如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係以詐害債權為目的處分其財產,應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其詐害行為,並將該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始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效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其他無效之原因,而在實體法上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然於他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該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故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土地實係相對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李月華名下,抗告人自得聲請執行李月華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85年票字第698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85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影本等附卷為憑,惟查:
(一)依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545號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顯示,系爭土地應係由第三人李月華基於買賣之原因,於82年7月6日辦理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如抗告人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為李月華,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係土地所有權人即李月華因土地徵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縱如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係由乙○○本於信託意思,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月華所有,以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義務歸屬狀態不符,惟揆諸首揭說明,土地登記既有絕對之效力,亦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確認債務人本於土地所有權,有領取該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始得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強制執行,則於他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為信託關係外第三人之抗告人,究難否定該登記所生之效力,故於系爭土地登記狀態經塗銷或變更以前,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仍應認為係屬第三人李月華所有。準此,系爭補償金,自係李月華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因土地被徵收所應得之補償,而非債權人得予任意聲請執行之標的。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不得對李月華所有之系爭補償金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得對系爭補償金強制執行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二)抗告人雖又提出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影本,爭執原法院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乙○○信託登記於李月華云云,惟按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雖曾於判決理由中,就乙○○與李月華間有無信託關係有所判斷,然綜觀該案件僅係原告 鄧國全 等三人請求命被告李月華轉讓債權之訴訟,其判決主文亦僅記載『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該判決有確認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之效力。準此,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仍為李月華所有,系爭補償金應由李月華領取,抗告人如欲對李月華所領取之補償金強制執行,仍須另行起訴,嗣確認乙○○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有領取該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後,始得為之乙節,經核無不合。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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