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受裁罰人,分別有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即行為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甲○○借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實際駕駛行為人為甲○○,原裁定疏未斟酌行為人部分,容有未洽。
㈡甲○○為行為人,且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甲○○詐欺案件查明屬實,此可調卷為憑。再者,行為人甲○○於台北行政執行處坦承不諱,經諭令為擔保人在案,茲行為人之過失,致登記人無端受累,實有欠公允。
㈢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
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違法或有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變更處罰之裁判。抗告人甲○○為實際行為人,已如前述,乃原裁定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其中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第五十六條第十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則應處罰行為人,即甲○○,方始恰當。
㈣綜上,請將原裁定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均撤銷。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未帶行照」、「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在行人穿越道臨停」等違規事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同條項第十一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十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裁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元,裁決書四十四份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號二樓」,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上所記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號二樓」為憑,因裁決書之送達地址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相同,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上址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戳章,堪認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合法送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台北市,依法不必加上在途期間二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自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依法應予駁回。
㈡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
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係就處罰機關,於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並無牴觸,而為解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異議權已經喪失,其程序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因此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㈢抗告人甲○○非原聲明異議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之
受處分人,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於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抗告人甲○○,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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