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已登記參選本次臺北縣第16屆第
5選區(三重、蘆洲)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為現任臺北縣蘆洲市之市民代表及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因其對三重地區地緣關係薄弱,為求勝選,竟思以金錢買票,而基於預備對於第16屆臺北縣議員有投票權之三重地區選舉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自己。被告甲○透過親戚於94年間認識三重地區人士被告乙○○(綽號 六哥 ),即向被告乙○○表示願以1票新台幣(下同)5百至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三重地區選舉人買票,希望透過被告乙○○之人脈認識三重地區握有票源之樁腳。被告甲○與乙○○二人遂共同基於前開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年間陸續介紹三重地區有投票權人 湯繁昌李丁貴林金柱劉森山林志堅侯文良詹龍發林長穗許增 等人予被告甲○認識,被告甲○並表明上開買票之意圖,由上開人等積極為被告甲○開發票源,並於不詳時間向被告乙○○回報可掌握之票數(名冊上:湯繁昌19票、李丁貴20票、林金柱17票、劉森山14票、林志堅12票、侯文良39票、詹龍發11票、林長穗5票、許增
7票),並由被告乙○○匯整後傳達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備款於選舉日前夕準備轉交上開人等進行買票,使其能當選縣議員。嗣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之6住處並約談,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名冊1份。因認被告二人均係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被告兼證人乙○○(對共同被告甲○而言)之證述;⑶名冊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登記參選前揭縣議員,且確有請乙○○幫我開拓票源,但這只是請乙○○多介紹一些朋友來幫我拉票的意思,因為競選需要多一些人脈。起訴書所載的九人當中,我只認識李丁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況且李丁貴也不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乙○○也沒有要介紹上開九人給我認識,因為乙○○是 林孝光 議員的助理,林孝光同樣要競選縣議員,所以乙○○表示不是很方便,只說考慮是否幫我介紹,後來就沒有再具體聯絡。我並沒有買票的意圖,起訴書所載的名冊也不是我的,我也沒看過,我不知道該名冊是什麼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有拜託我開拓票源沒錯,但這是指幫他拉票的意思,甲○並沒有說要以買票的方式來拉票,我有在心中考慮是否幫他拉票,但尚未明白告訴他。起訴書所載的名冊並非賄選的名冊,這些只是通訊錄而已,我在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甲○請我介紹朋友
給他認識,他希望他們給他數據,每票依照行情5百元或1千元給他們,由他們代為處理,湯繁昌等九人(即94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8頁背面所示中間九人)是我介紹給甲○的朋友,這些人名後面的數據是他們可以為甲○打拼的票數,我有將數據報給甲○云云(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卷第12頁),此項陳述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作為附件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乙○○業已自承其確有介紹前揭友人給被告甲○認識,並由被告甲○出資請該等友人出面協助買票之事實。惟上開陳述僅係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相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則僅係共犯之自白),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資以補強,尚不得單憑該項自白即遽認被告二人均屬有罪,其理甚屬明確。
㈡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係辯稱:我基於親情壓力,所以
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有支持甲○,但因林孝光議員先前找過我幫他輔選,為免難以做人,所以我婉拒甲○要求輔選的請求,只曾介紹三重友人的場地幫他辦過一場政見說明會。至於扣押名冊第1頁是第15屆縣議員選舉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的記載,第2頁是我朋友的姓名及聯絡的電話,第3頁至第5頁(包含前揭九人)是我去年幫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顯榮 拉票時的朋友名單,第6頁也是朋友名單,而湯繁昌等九人姓名後面的數據是指該九人分別能幫李顯榮在去年立委選舉拉得的票數等語。故依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顯然係否認其有介紹友人協助被告甲○買票之事。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否認犯罪之供述,且復於本院審理調查被告甲○之部分時,仍以證人之身分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由此以觀,足見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否認犯罪陳述,已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兩相歧異,且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口為承認介紹友人協助被告甲○買票之事,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當已不無疑問。
㈢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介紹湯繁昌等九人協助被告
甲○買票之事,且陳述前揭扣案名冊上該九人姓名後面之數據即係可以買票之票數。惟查,湯繁昌、李丁貴、林金柱、劉森山、林志堅、詹龍發、林長穗、許增(即前揭九人中之八人,另一人侯文良未據訊問)於調查局調查、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並無甲○透過乙○○欲認識其等,再由其等協助買票之事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0、73、76、79、82、85、88、91、94、97、100、103、106、109、112頁、第115頁背面),且其中詹龍發、林長穗更否認與被告甲○及乙○○認識,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乙節,是否屬實,更添疑問。
㈣扣案名冊上雖有前揭湯繁昌等九人姓名及其後數據之記載,
然該名冊同係被告乙○○單方面之陳述(書面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該名冊上固有記載湯繁昌等九人姓名及其後數據等資料,但湯繁昌等人業已否認有被告乙○○所稱協助買票之事,自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之陳述及記載,即遽以認定確有該等買票之事實。又觀諸扣案數頁名冊(即前揭偵卷第8頁、第9頁正面),其記載之形式均頗為雷同,而其中一份名冊上(即前揭偵卷第8頁)上載有「競選總部00000000」等字眼,核與立委候選人李顯榮於93年競選立委時之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相符,此有卷附之李顯榮競選立委之農民曆影本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該等名冊容有可能係與立委候選人李顯榮於93年競選立委時之選舉名單資料有關,則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前揭名冊資料係協助李顯榮競選立委時之名單資料等情,自難認必屬無稽,益徵上開扣案名冊實不足以補強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至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
有透過被告乙○○介紹友人協助買票之事;而其雖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三重靠二個後援會拉票,其中一個是乙○○等語,但依此陳述,無非僅係表示被告乙○○有為被告甲○「拉票」之事,但所謂「拉票」當屬選舉時正常、合法之作為,尚難認屬非法「買票」之意,自難認被告甲○該等供述即足以補強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況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乙○○曾介紹李丁貴給被告甲○認識,並由李丁貴等人陳報可買票之票數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告被告甲○云云,然另一方面檢察官於偵辦李丁貴涉嫌預備賄選乙案中,卻認證據不足而對李丁貴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第124號、第126號、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由此更認本件事證是否明確,顯然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該當預備賄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預備賄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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